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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垂强,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青岛市城阳区和阳汽车维修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治长,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垂强,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青岛市城阳区和阳汽车维修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治长,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07号。

法定代表人冯越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克军,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永淳,该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王建华,女,汉族,1960年5月27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贤哲,男,朝鲜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略)。

原审第三人潘红梅,女,朝鲜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略),暂住(略)。
上诉人于垂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在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长,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迟克军、张永淳,原审第三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贤哲、潘红梅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垂强前妻王建英与第三人王建华系姐妹。双方对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32号1单元501户三室一厅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该房一直由王建华占有,王建英曾经多次要求王建华腾房未果。2005年10月份,该房屋中的两间卧室被王建华出租给第三人李贤哲、潘红梅使用。2006年1月底,李贤哲、潘红梅回老家暂时不在该房居住。2006年2月20日,原告未经使用人同意,找开锁师傅将该房门锁打开。2月21日,原告与王建英带领原告所在公司的几名员工,将该房内李贤哲、潘红梅及王建华的物品搬到别处。在搬动王建华的物品时,因存放物品的房间被锁,原告等人将门踹开。上述过程,原告全程进行了录像。被告接到报案后,以非法侵入住宅对原告立案审查,并对原告、王建英、王建华、李贤哲、潘红梅及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王建英对2006年2月21日进入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做出编号为青李公(治)决字[2008]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该决定于同日送达原告。被告于同日责令原告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该条款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利。住宅是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休息的封闭空间,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私人生活领地。住宅权保护的不仅是住宅本身的财产权,也包括住宅空间内的财产、隐私、休息等其他权利。能否拥有所有权并不影响住宅权的存在。本案中,第三人李贤哲、潘红梅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应当在该住宅内享受家庭的宁静与安全,而不用担心受到非法干扰。原告在明知涉案房屋内有住户的情况下,未经使用人同意,采取开锁、踹门等非法手段,侵入涉案住宅,将使用人的物品拉走,侵犯了李贤哲、潘红梅的住宅权,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王建华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应当依法解决与王建华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不应当采取非法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有权对原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出职权范围。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做出的青李公(治)决字[2008]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用人民币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垂强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进入涉案房屋之前,原审第三人王建华早已不在此居住。上诉人进入该房的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根据李贤哲、潘红梅的叙述,他们在2006年1月底已不在此居住了。2、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之前妻王建英所有。上诉人应王建英之邀去搬东西,并不知道该房内有人租住。且在进入涉案房屋时,上诉人采取了开锁、录像等合理保全措施,未造成损坏后果。即便涉案房屋权属有争议,也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3、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依据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直接认定上诉人侵入他人住宅错误。综上,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造成损害后果,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发时,承租人李贤哲、潘红梅不在涉案房屋内,不能否认其已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上诉人未经承租人的同意进入该房屋,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建华述称:我已将该房屋出租了11年了,上诉人一直上门捣乱,我曾经报过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原判认定事实,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中的“他人住宅”,是指违法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居住的住宅;他人,既可以是住宅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本案中,尽管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但是,原审第三人李贤哲、潘红梅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未经使用权人同意,进入该房内,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对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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