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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方敏,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方敏,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兰方敏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18日作出的(2007)四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1月11日中止诉讼,于2009年4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27日被告依据原告的购房合同等有关材料为其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12月28日依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原告兰方敏与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注销兰方敏持有四方区兴隆路48号戊户房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兰方敏与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实,作出注销兰方敏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兰方敏上诉称,本案不存在“申报不实”的情形,被上诉人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14479号房地产权证,属一房办二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申报不实”的法律规定,但又同时认可上诉人持有身份证、购房收据、买卖合同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的。因此被上诉人以申报不实为由撤销上诉人的房地产权证,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08年12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我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生效的再审判决进一步确认上诉人兰方敏与青岛华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再次证明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兰方敏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37753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林 婵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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