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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青岛绿宇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孙受镇任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绿宇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西行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青岛绿宇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孙受镇任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绿宇生物农化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莱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土罚字[2008]第A-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王凤雏,而非起诉人青岛绿宇生物农化有限公司,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以17万元的价格租用了孙受镇工业园区的土地23目,并委托王凤雏代表上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并在镇政府的多次督促并承诺的情况下,建设了厂房,并缴纳了各项费用。2、上诉人租用的土地是经过各级批准的,并收取了各项费用,但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将上诉人经批准的公司厂房变成了王凤雏个人擅自圈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主体资格驳回起诉。3、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将导致上诉人破产,因此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无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是否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取决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莱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土罚字[2008]第A-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王凤雏,不是本案上诉人青岛绿宇生物农化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人青岛绿宇生物农化有限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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