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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进华,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岩,青岛市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地址青岛市威海路10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进华,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岩,青岛市市北鸿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地址青岛市威海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威,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李健,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贯仲,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进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以下简称市北公安分局)、原审第三人李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在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江岩,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房威、杨坤,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梁贯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12时许,于进华在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39号12号楼3单元701户因合同问题与到其住处商谈合同事宜的李健发生争执,后于进华用右拳打李健面部一拳,并用手往外推李健胸部,经法医鉴定李健的面部及胸部均构成轻微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进华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致第三人的伤害构成两处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因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进华打人这一事实,且原告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传唤、询问、取证、裁决,其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处罚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青北公(治)决字[2008]第2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于进华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因原审第三人欠上诉人租赁费拒付的情况下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责任在原审第三人,且其伤害后果较轻。上诉人在事发后已写出深刻检查,并愿意作出经济补偿,但因原审第三人要价5万元而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未能合理量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在登州路39号12号楼3单元701户与上门商议合同事由的原审第三人打伤,造成轻微伤。上诉人既有殴打他人故意,又有造成他人两处轻微伤的后果,且其违法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于进华询问笔录;5、于进华的检查;6、李健的询问笔录;7、法医鉴定书;8、于进华的户籍证明;9、传唤证;10、告知笔录;11、调解书;12、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13、广告位租赁合同。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行政程序,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被上诉人的法律适用,上诉人质疑称,本案因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经济纠纷引起,原审第三人过错在先,事发地点在上诉人自己的家里,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事后上诉人积极认错并主动要求赔偿治疗费用,却因原审第三人提供不出治疗发票并索要赔偿数额过高而未能达成调解。被上诉人在处罚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过重。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就合同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即殴打原审第三人,其具有主观故意,且已对原审第三人造成了两处轻微伤,并在事后未能与原审第三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处罚,目的是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因此要受到的法律制裁,从而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同时,还应当注重处罚的社会效果。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未如期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动找到上诉人家中,从而引发此次治安事件。上诉人虽采取的手段过激,但其主观恶性较小。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且作为一起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应当本着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进行裁量。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理应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明显过当,且不利于化解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故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北公(治)决字[2008]第2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改为对于进华罚款人民币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彭 晓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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