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系陈XX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XX管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乐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XX厅。 法定代表人吴XX,男,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单位XX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该单位XX处副科长。 原告陈XX不服被告山东省XX厅作出的(2008)第X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丛XX,被告山东省XX厅法定代表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4日,被告山东省XX厅作出(2008)第X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陈XX,省厅于2008年3月18日收到你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决定不予受理,特此通知。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08)第X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2、送达回执;3、案件处理单;4、行政赔偿申请书;5、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山东省XX厅鲁公研[1995]27号文;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1995]11号文。 原告陈XX诉称:1980年6月4日,李XX在上体育课游泳时,溺水死亡。1980年8月6日,原潍坊市公安局下发了《关于连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通报》,称"李XX下课后,不听老师教育,在XXX水库洗澡淹死 。"经过22年的申诉,2002年5月28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才出具证明,"有XX公社(当时)XXXXXX体育教师王XXX上体育课时带领学生到XXX水库洗澡,不幸溺水死亡。"事后,原告向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提出赔偿请求,分局口头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向XX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XX市公安局未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过XX市奎文区法院行政判决,潍坊XX市公安局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又向XX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XX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赔偿不予确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山东省XX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省公安厅未作出答复。经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得到支持。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市中区法院的判决。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 ,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第X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行政赔偿申请书。 被告山东省XX厅辩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以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向其出具行政赔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证明答辩人已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了原告在申诉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原告要求答辩人出具行政赔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答辩人在处理原告诉求的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2008年3月18日,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向答辩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称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赔偿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因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际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遂于同年4月14日制作《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答辩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06年10月27日,XX市公安局作出潍公行不赔字[2006]第X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06年11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山东省XX厅提出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山东省XX厅于2006年11月16日收到该申请,未予答复。原告对此不服,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向被告山东省XX厅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XX厅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3月7日,原告陈XX向被告山东省XX厅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以山东省XX厅不履行上述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请求;1、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处分; 2、赔偿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30 万元。2008年3月21日,被告法制处收到该申请。2008年4月14日,被告山东省XX厅作出(2008)第X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于2008年4月23日委托XX市公安局送达原告陈XX。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XX2006年11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山东省XX厅提出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被告没有作出行政赔偿复议决定书一事,我院(2007)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3月7日,原告陈XX向被告山东省XX厅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2008年4月14日,被告山东省XX厅针对原告2008年3月7日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作出(2008)第1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山东省XX厅作出(2008)第1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慧东 审 判 员 俞春晖 审 判 员 解洪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