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广益诉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行政给付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居巢区政府),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燎原,居巢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居巢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广益,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泽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居巢区人民政府因沈广益诉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2002年12月31日,郭万福代表沈广益、刘中和经黄桥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栏杆集镇人民政府申请退耕还林225亩(其中郭万福40亩,沈广益160亩,刘中和25亩)。2003年1月5日,沈广益委托郭万福与栏杆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造林合同,约定造林通过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根据沈广益提供的退耕还林证,按每亩300斤原粮(后国家将原粮补助折价为210元现金补助)、20元现金兑现补助。2003年3月25日,沈广益与黄桥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同年12月28日,沈广益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造林合同约定完成造林面积160亩,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了退耕还林证。居巢区人民政府已给付了2003年、2004年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价款,但这两年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至今未给付。2005年度的补助粮款,中央财政已如数下拨,但居巢区人民政府也未给付沈广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本案中,沈广益与黄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沈广益是退耕还林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另沈广益委托郭万福同栏杆集镇签订了退耕还林造林合同,并经验收合格领取了退耕还林证,符合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给付条件,居巢区人民政府应给付沈广益生活补助费及补助粮款。居巢区人民政府虽认为沈广益委主张2003年、2004年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居巢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广益退耕还林补助款43200元(其中2003一2004年度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6400元,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36800元)。 上诉人居巢区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沈广益所在的黄桥行政村使用的土地流转合同有诸多法律瑕疵,不能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果,沈广益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因为其取得了退耕还林证,就当然地享有退耕还林补助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栏杆集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在造林合同之前签订的,是由村委会和农户之间签订的,且流转的方式为返租倒包,不符合中共中央文件的相关规定;2、栏杆集镇退耕还林流转情况分户登记表,证明本案土地流转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不能取得土地流转的法律效果;3、造林申请书和造林合同书,证明退耕还林的事实存在;4、居巢区林业局关于栏杆集镇关于对退耕还林户退耕还林的答复意见,证明退耕还林小农户反响很大。 一审原告沈广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委托郭万福与栏杆集镇签订的退耕还林造林合同;2、沈广益领取的退耕还林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居巢区人民政府应支付给沈广益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依据;3、沈广益与原土地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4、沈广益与栏杆集镇黄桥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沈广益为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本案中,沈广益与所在的黄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其基于该承包合同获得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且沈广益按照造林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造林160亩林木的义务,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了退耕还林证。在沈广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被确认无效、领取的退耕还林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根据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沈广益是合法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项的行政给付对象。居巢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沈广益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上诉人居巢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不应向沈广益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居巢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