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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X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工作人员。 第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X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糜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号。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登记处抵押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糜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糜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登记处于2006年4月25日核准杨200610005634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主要内容为:他项权利人糜某某,房地产权利人:徐某,房地产座落:上海市X号,建筑面积:40.70平方米,房地产价值:395,000元,债权数额:200,000元。

原告徐某诉称,其系上海市X号房屋产权人。2006年4月14日在第三人糜某某的威逼恐吓下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和糜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但不存在借款事实,且在该房产上早已另有债权数额195,000元的抵押。被告审核不严,违反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杨200610005634号对上海市X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登记处辩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已从程序和实体上尽到审核义务。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4月14日至被告处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的登记。

2.收件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申请,提供了相关的材料后,被告于同日收取材料并出具收件收据。

3.缴费通知单、缴款书,证明办理他项权利证明的收费情况。

4.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5.沪房地杨字(2005)第026572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办理登记时,原告提供该权证作为抵押。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且两人是共同到被告处办理登记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地产登记他项状况信息,证明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得到了系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被告于2006年4月25日批准了他项权利证的设立。

2.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住院诊疗、病史、大病医保(2份)、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份)、(2007)杨民一(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抵押权登记后,原告被伤害的后果,伤害者是第三人和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他项权利申请时精神状况有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如下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他项权利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初审、审核后,认为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号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徐某。2006年4月14日,徐某与第三人糜某某向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登记的条件,于2006年4月25日核准对上海市X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另查明:本院于2007年7月3日以(2007)杨民一(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徐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某某为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主管机构,具有进行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法定职责。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共同至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和双方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被告已经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其核准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原告称在签订合同和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受到第三人的威逼恐吓,因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基于申请人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作为他项权利登记的行政机构,并无确认民事合同效力的职权,在民事法律关系尚存的情况下,原告径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在同一房地产上不能设定两个抵押权登记,对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并无原告所称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董薇芬
审 判 员 杨 洁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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