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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许锡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平,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中端。
法定代表人许锡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平,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淑惠(曾用名尚秀美),女 ,193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国平(系尚淑惠之子),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兴增(曾用名尚昌林),男,1938年7月6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尚兴增诉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上诉人尚淑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两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在第二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上诉人尚淑惠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平度市城乡建设局1990年10月7日发给第三人尚淑惠平房私字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尚淑惠将原告尚兴增5间旧房申请确权在尚淑惠名下没有依据,属申报不实,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了平房注字(98)第01号注销尚淑惠《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同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尚淑惠。送达后尚淑惠向被告提交了1951年2月平度县政府颁发的土字第454号土地产权所有证正本。经核对被告发现(98)第01号注销尚淑惠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有误。确认所争议的房屋为尚昌林(现名尚兴增)、贾进桂、姜文闵、尚秀美(现名尚淑惠)、尚秀英共同所有,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了撤销1998年6月18日作出的注销尚淑惠《房屋所有权证》决定的通知,邮寄送达尚淑惠,未给原告尚兴增送达,至今原告未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没有作出5人共有的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尚兴增不服,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于2008年10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平房私字第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5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原审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被告是主管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房屋权属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被告因第三人尚淑惠申报不实在形式上注销了第三人尚淑惠的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房屋所有权为5人共有,应当告知共有人权利义务。但被告在确认该房屋为5人共有后,只通知了5个共有人的一人尚淑惠,其余4人未尽告知义务。4位所有人无法主张其权利。综上,被告在本身就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基础上确认5人共有的撤销平房注字(98)第01号决定书的通知,只通知5个共有人的一人,未尽告知义务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判决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的撤销平房注字(98)第01号决定的通知,未尽告知义务行政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平房私字第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是1990年9月,作出撤销平房注字(98)第01号决定的时间是1998年8月。1999年,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知道上述两项行为,其现在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平房私字第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撤销平房注字(98)第01号决定,被上诉人曾于2000年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被法院生效裁定驳回起诉,其现又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该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撤销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平房私字第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针对该诉讼请求,法院只能审查颁发以上证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原审却超出诉讼请求之外作出判决,且案件案由确定错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中,“被告建设局因第三人尚淑惠申报不实在形式上注销了第三人尚淑惠的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确认房屋所有权为5人共有……”,该认定事实错误。四、在本案行政诉讼前,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既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也未收到其他人的申请,根本不具备“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故原审该项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尚淑惠上诉称,一、平房注字(98)第01号决定的唯一行政相对人是上诉人尚淑惠,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撤销该决定,只需送达上诉人尚淑惠,没有法律规定还应对其他人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审第一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争议房产证上所裁明的房屋已于1995年全部拆除,该证也自然注销,原审再就平房私字第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出判决,已没有实际意义,故本案应终结诉讼。三、其他意见与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上诉意见相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终结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尚兴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平房注字(98)第01号注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撤销平房注字(98)第01号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第16条。

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房注字(98)第01号决定书、1998年8月10日通知书;2、平度县土字第4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上诉人尚淑惠在原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尚兴增民事诉状一份;2、(1999)平民初字第191号一份;3、(2001)青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4、代志坚等多人的调查笔录;5、平政复决字[2008]42号复议决定书;6、建房批准证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淑惠的第4、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不作确认。三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1990年9月7日作出平房私字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18日,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平房注字(98)第01号注销决定,注销了平房私字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10日,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又作出撤销决定,将平房注字(98)第01号注销决定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尚兴增不服以上撤销决定,于2000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平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以被上诉人尚兴增起诉期间已经届满为由,驳回起诉。2001年2月6日,我院作出(2001)青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2008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平房私字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一、2000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尚兴增针对上诉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应该知道平房私字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才针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相隔8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从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到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已超过8年时间,远远超出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期限,根据以上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尚兴增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请求撤销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平度私字第0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应当围绕该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原审法院却作出实体判决,并且该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无关,属典型的诉判不一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尚兴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彭晓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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