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卢行初字第3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分局。 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第三人赵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