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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韩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韩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X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申请人余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韩某某,第三人余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904号工伤认定,认为邹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邹某某受伤之事实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邹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地点非下班必经路途,而且死亡时间在下班时间17时30分之前,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904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2007年2月7日邹某某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当日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遭交通事故伤害,抢救无效死亡。邹某某事故地点和时间都在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和时间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为权限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杨劳仲(2007)办字第568号裁决书、民事起诉状、(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6849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上述材料是工伤认定受理的法定材料。

2、补正材料通知书、终结通知书、余朝辉的申请,证明余朝辉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的依据。

3、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某某的丈夫邹某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

4、闵行区浦江镇苏民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邹某某的居住地。

5、开工报告、南汇区规划管理局通知、南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4份)、工地图样,证明邹某某上班的工作所在地。

6、南汇区地图,证明邹某某工地的地理位置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理位置。

7、室外雨污水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接南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中一部分的室外雨污水的工程。

8、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邹某某是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9、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2份),证明邹某某是原告的雇工,也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10、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据清册、送达回证(邮寄证明)、原告的调查记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收到材料后,受理的时间以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调查通知书,也向原告进行了查实,原告代理人承认邹某某是在原告处工作的,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11、刘某某调查记录,证明邹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缺少原告公司提供的材料。原告在接受调查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出具的工地确切地址、总施工单位出具的工地作息时间。第三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部分的材料是第三人提供的。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所述向被告提供了自己出具的工地地址证明,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调查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没有采信原告的证据属合理;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作息时间证明,是在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未采纳并无不当。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沪劳保福发[2006] 17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8年1月14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无法提供死者邹某某劳动关系的证明,且第三人也正在法院诉讼中,被告告知第三人由法院确认后再向被告提供,被告终结该申请。2008年7月24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已经由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于2008年8月4日正式受理,同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受理书,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并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向南汇区有关部门的查询以及到现场的调查,查实了整个事故经过,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结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时间过程无异议,但原告是在10月9日接到被告的电话,同时把两份材料送到被告处,当天被告既没有出具证明,也没有作笔录;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死者邹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死者邹某某妻子。原告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成立,注册地为上海市X号。2007年2月7日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川周公路、沿南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丈夫邹某某在2007年2月7日发生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因邹某某的劳动关系确认处在诉讼中,被告告知第三人待劳动关系确认后进行补正。2008年7月24日第三人补正了全部材料,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审核后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后,认为邹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遂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904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中已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死者邹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作为死者的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确认死者邹某某事故地点和时间都在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和时间范围内,有事实证据佐证。被告认定邹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无不当,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死者发生的事故地点与下班时间不是必经途径和合理的下班时间以及申请的期限已过为由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904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董薇芬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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