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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谢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村,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XX村。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张XX,工作人员。 原告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谢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村,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XX村。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沈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X、张XX,工作人员。

原告谢XX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于2009年1月16日申请获取“杨浦区发展计划规划委员会杨计投(2002)060号”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杨发改信告(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谢XX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建议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而被告的答复与相关的法律相抵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杨发改信告(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委员会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杨计投〔2002〕060号即“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信息已于2004年被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杨府受理服务中心(2009)第26号-申《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要求获取杨计投〔2002〕060号文。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第2009011611017436号-收,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由本机关受理。

3.档案交接文据,证明因机构改革,原杨浦区计划委员会撤销,故将档案移交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4.上海市杨浦区计划委员会案卷目录,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归档时的案卷号以及保管期限。

5.杨发改信告(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6.沪委发(1997)37号文件、沪委发(2001)461号文件、杨委办(2005)21号文件,证明被告身份改变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管条件差不应由被告自己界定,应由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编制的目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机构改革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国办发[2008]3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其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对条件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操作也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相抵触的。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受理中心)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区受理中心当日出具收件回执,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归档,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建议原告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并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执法程序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09年1月16日向区受理中心递交杨府受理服务中心(2009)第26号-申《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因2001年机构改革,杨浦区计划委员会被撤销,设立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由于保管条件差,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4年5月将1997年-2002年文书档案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保管,其中包括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5年改组为被告。被告遂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杨发改信告(2009)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议原告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制作或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故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由被告(即原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5月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对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董薇芬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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