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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矫翠峰,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全田,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略),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矫翠峰,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全田,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略),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曰光,城阳区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李玉兰,女,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华城卫生室,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负责人李玉兰。

上诉人矫翠峰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局、原审第三人李玉兰、原审第三人华城卫生室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8)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在第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矫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全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英、梁曰光,原审第三人李玉兰、同时作为原审第三人华城卫生室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机构名称为“李玉兰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于2002年3月29日到第三人处看病,随后与第三人发生医疗纠纷。2004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侵权及赔偿请求书,载明原告2003年8月得知被告可能违法批准了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第三人开办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故请求被告查清事实予以赔偿。2004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换发机构名称为“华城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服,于2007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从2003年8月起知道被告可能违法批准了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第三人开办诊所的情况,但却一直怠于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被告2000年8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机构名称为“李玉兰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4年9月1日该证已经被换发,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才起诉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2年3月29日到第三人处看病,被告2004年9月1日向第三人发放机构名称为“华城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原告与被告颁发这一许可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这一具体行为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4年6月15日给被上诉人写信反映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日违法批准原审第三人从事诊疗活动,但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日继续许可原审第三人从事诊疗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是在2007年9月6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才知晓2004年的许可行为,因此,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9月1日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的医疗执业许可,其确定的服务对象是非特定的居民,如上诉人突发疾病需要就医就可能受到再次伤害。因此,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2003年8月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李玉兰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李玉兰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再者,上诉人2002年3月29日到原审第三人的住处就诊,并不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核准的执业地点,即使原审第三人的诊疗行为造成了损害,也是原审第三人个人行为。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两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关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曾在2007年9月6日给上诉人一个答复,从该答复中上诉人知晓了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日又许可原审第三人开办“华城卫生室”从事诊疗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漏查了以上二审查明部分的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以上的事实只是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2004年9月1日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时间,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第二,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自认是在2003年8月就已知晓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李玉兰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上诉人是于2007年12月17日才到原审法院提交诉状。可见,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第三,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第三人取得“华城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在2004年9月1日,而上诉人是在2002年3月29日去原审第三人处看病,继而发生医疗纠纷的。因此,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日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华城卫生室”离原告的住所近,原审第三人在行医过程中还有可能与上诉人发生医疗纠纷,故认为自己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姜青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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