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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石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石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玺,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房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石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玺,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思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波,该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竹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所法规信息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扬,该所法规信息科科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玺要求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嘴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8)石大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萍,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波,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耀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6月20日,原大武口区房管所为原告黄玺颁发了房产所有证,原告的住宅房屋位于大武口区人民北路,房屋结构为砖木、层次为1层、间数为4间、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其房屋四至为东至百货公司车库、西至百货公司库房、南至粮油公司车库、北至商业局家属区。后来,大武口区房管部门的房屋登记权收回到被告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1995年原告在办理换证登记时,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按照大武口区房管所登记的产权情况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登记。

另查明,因旧城区改造,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17日发布公告,确定大武口区3.5平方公里(东至前进路、南至黄河街、西至鸣沙路经朝阳西街拐至裕民路、北至胜利街)为旧城改造范围区,并依法拟收回以上改造范围的原土地使用权。2004年1月7日,石嘴山市土地管理局对原告黄玺的房屋因其所占土地超面积进行了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二被告不按照规定履行登记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黄玺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二被告申请要求办理补充登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黄玺要求二被告对其1992年7月至1993年间在自己院内建造的7间小房按实际面积补充登记、重新丈量登记、对涉及离婚产权均分别进行登记,应当向二被告提出申请的同时提交相关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原告黄玺未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原告自认曾于2004年1月7日,因房屋所占土地超面积被土地部门处罚,足以说明原告在自家院内所建房屋不是经过规划部门许可的合法建筑物。原告未按照规定向二被告提交有关许可证及文件,二被告对此未进行受理补充登记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房屋登记属于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物权法》颁布施行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该法律对施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原告和二被告以《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1、被告按7间房实际面积补充登记;2、原登记房屋有误,请求被告重新丈量登记;3、因原告房产涉及离婚产权,判令被告登记时平均分登两套房证”,“补充登记、丈量登记及分别登记”都是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登记工作的具体内容,因此这三项请求实际上是原告认为二被告不作为,要求二被告对其自建房予以登记。综上,原告认为因二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原告院内自建7间小房未及时登记,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予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玺认为二被告不作为,要求判决二被告对其房屋院内7间自建房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玺负担。

上诉人黄玺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规划手续,也没有到被上诉人处申请登记,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本市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职责,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规划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黄玺申请的证人王喜东、张智林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1992年到1993年,上诉人在自家院内建了7间小房,1995年上诉人换房产证时,上诉人曾到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询问过如何办理7间小房的房证问题。

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人王喜东提交的身份证有效期限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王喜东提交的身份证已过有效期限,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智林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依法享有本市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职责,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1992年到1993年,上诉人在自家院内建了7间小房,1995年上诉人在换房证时,向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询问如何办理7间小房的房证。2008年6月4日,上诉人以信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反映,要求 办理7间小房的房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1、按7间房实际面积补充登记;2、原登记房屋有误,请求重新丈量登记;3、因房产涉及离婚产权,判令在登记时平均分登两套房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按照规定履行登记职责、行政不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不作为的案件中,需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上诉人黄玺曾向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询问如何办理7间小房的房证;以信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反映,要求办理7间小房的房证,这只是咨询、信函的形式。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及相关的证明材料,上诉人黄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及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补充登记、重新丈量登记、对涉及离婚产权的分别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绍军

  审 判 员 石冬梅

  审 判 员 杨耀权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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