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风昌与洋县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汉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韩风昌,男,生于1923年6月1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洋州镇南街社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亦群,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新正,男,生于1955年2月8日,汉族,洋县工商局干部,住(略),系韩风昌长子。 被告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瑞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建,洋县国土资源局发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洋县国土资源局常年法律顾问。 第三人曹发新(又名曹瓜瓜),男,生于1949年5月15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韩风昌不服洋县人民政府洋土权发(2008)01号关于注销韩风昌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了利害关系人曹发新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昌的委托代理人张亦群、韩新正,被告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建、何文景,第三人曹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洋县人民政府因第三人曹发新的申请,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了洋土权发(2008)01号行政决定,原告韩风昌不服,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汉政复决字(2008)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洋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洋县法制办与韩新正等的谈话记录,证明目的:县政府在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前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县土管局和韩风昌的谈话记录,证明目的:对现场丈量向原告进行了告知。3、和房管局的谈话记录,证明目的: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存在问题。4、洋县国土局和北邻的谈话记录,证明目的:国土局现场丈量的具体情况。5、洋县国土局丈量的宗地草图,证明目的:与北邻土地兑换情况及丈量的距离。6、洋县房管局对巷道的说明,证明目的:巷道是公用通道。7、2001年给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之前颁发土地使用证面积不符、与现场丈量的距离也不符。8、翻建房屋审批表,证明目的:翻建房屋的具体面积。9、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明目的,面积四址经过公告,该公告有四邻的签字,我们从原告手上收回来的。10、界址调查表。11、南街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房产是原告的祖业房。12、2001年县房管局与原告签订的地界协议书,证明目的: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没有参加。13、房管局四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目的:房屋过道为公用通道。14、房管局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公用过道的相关问题。15、洋县法院给洋县城建局的移转函。16、苏贵荣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现场丈量的时候原告拒绝丈量。17、洋县土管局就公告张贴情况给第三人的回复。18、汉中市人民政府复议意见书,证明目的:市政府认为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问题,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9、市政府给被告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证明目的:该案已经经过了复议。20、第三人给洋县国土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申诉材料。 原告韩风昌诉称:一、洋土权发(2008)0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洋县房管局在原告南临界址处签字加盖了公章,做了界址确认,与原告和房管局的界址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签字确认界址与原协议内容不一致的问题。2、2001年10月,被告经过地籍调查,现场勘仗后,给原告核发了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土地使用证宗地平面图上标注的临唐塔路西界址南北长度为24.3米,这24.3米包括了原告南山墙外皮向南伸檐的90公分,和北楼门墙外皮的出檐部分,而同期洋县房管局给原告核发的房产证的房屋平面图上标注的原告临唐塔路街面房南北长度为21.9米,因为洋县房管局核发房产证,核定房屋建筑物的界址,临唐塔路南北界址均以墙外皮为界,未包括南北两面的伸檐,所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标注的西临唐塔路南北尺寸与房产证上标注的临唐塔路南北尺寸,它们所定的界址不一致,所以丈量的尺寸就不一致,互相并不矛盾,不存在国有土地证与房产证西界南北尺寸不符的问题。3、原告的南邻前后原一直是房管局,1989年唐塔路拓宽,将曹发新座落在唐塔路西侧的部分房屋拆除占用,这是事实,但房管局是啥时候将临原告南侧的街房三间、庭房一间、厦房二间安置置换给曹发新的,此事原告一概不知。原告在2001年10月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曹发新并不是公用过道的共有人,所以未让曹发新签字,让洋县房管局签字认界,是完全正确的,况且被告给原告核发土地使用证张贴了公告,曹发新既是利害关系人,当时为什么不提出异议呢?4、原告只承认南邻是洋县房管局,尽管1989年、2004年洋县房管局证明先后两次将其唐塔路东侧街房和厦房、庭房置换,卖给曹发新,这只是房管局的一面之词,洋县房管局两次转让房屋,既未公告,也未经四邻认界签字,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房管局转让房产是无效的。5、原告在2001年10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1月24日申请批准,在原基翻建了房屋,翻建后的西邻南北尺寸缩短,现在的现状是22.3米,这不能认定为原土地登记西界尺寸24.3米与翻建后的实际占用尺寸不符,而属正常的变化。二、洋土权发(2008)0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洋县人民政府洋土权发(2008)01号《关于注销韩风昌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风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洋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韩风昌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3、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地界协议;3、洋县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4、陕西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5、洋县城区私人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6、王光琦证明材料。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原旧房土地使用面积和四址界畔,土地丈量尺寸精细,图标清楚,在原告翻建房屋时,允许可在南山墙以外90公分内下基础,以及修建面积,按有关部门现场定点放线,原告翻建房屋时与王光琦兑换地基,形成后修建。第三组证明:1、(2004)洋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2、(2004)洋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3、(2004)汉中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4、(2006)汉中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曹发新不得在原告楼房南山墙根部堆放杂物,拴牲口,泼尿水以及挖水沟。原告与第三人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以及第三人申诉后被驳回申诉。 被告洋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做洋土权发(2008)01号决定的过程。根据第三人曹发新申请,被告派员调查核实,并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在汉中市政府意见书让被告做出新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做出了洋土权发(2008)01号《关于注销韩风昌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洋土权发(2008)01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原告在办理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界址调查资料显示,洋县房管局与韩风昌的《房屋地界协议书》与双方签字认界内容不一致;原土地登记西界尺寸与房产登记尺寸不符,与原告翻建后实际占用的尺寸也不符。1989年因新南大街拓宽工程需要将曹发新祖业房拆除占用,在安置中,将房管局的公产房3间(1间庭房、2间厦房)置换给曹姓,并认定该巷道属房管局与曹姓的出入通道。2004年房管局又将4间庭房卖于曹发新,因而原有巷道已随同房产转移给曹发新。故原告与第三人是有相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三、被告所作的洋土权发(2008)01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洋土权发(2008)01号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曹发新辩称:一、原告修房时占用的通道侵害了第三人利益;二、原告办理土地证时程序违法,登记面积错误。三、被告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纠正自己过去的错误,适用的法律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洋土权发(2008)0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曹发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洋县房管局对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该产权证发于1990年3月29日;2、洋县房管局对房屋座落情况的说明;3、洋县房管局对巷道情况的说明;4、洋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调查情况的说明;5、房屋地界协议;6、洋县房管局证明原办土地使用证时手续不合法;7、洋县法院给洋县城建局的移转函;8-9、房屋产权的复印件;10、土地划拨和建设放线记录;11、第三人购房契税证,12-1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6、洋县房管局对巷道情况的再次说明;17、洋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翻建房屋时对巷道破坏的证明;18、肖先剑对房屋地界协议第二条证明;19、原告翻建房屋时四至界线申报表;20、汉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后,经评议,认证如下:1、1990年3月29日由洋县房管局给第三人曹发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2、2001年10月11日的房屋地界协议;3、被告派员于2008年6月17日与原告韩风昌的谈话笔录;4、被告与原告儿子韩新正、韩新虎及妻子和韩新正妻子的座谈笔录。 经审理查明:1989年因洋县唐塔路拓宽工程需要将第三人曹发新座落在唐塔路西侧的部分祖业房拆除占用,在安置中,将房管局公产房3间(1间庭房、2间厦房)置换给第三人,并于1990年3月29日、1991年11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18日,原告韩风昌向洋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要求办理其洋州镇唐塔路21号老祖业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登记时未经公共过道共有人第三人曹发新签字确认,被告依据洋县房管局作为公共过道共有人签字确认的界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原告在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2年1月24日申请批准,在原基地翻建了房屋,原告在翻建房屋时,自行拆除了其南侧相邻的巷道楼门,为此,与第三人曹发新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与原告谈话,并要求重新丈量,原告不予配合,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了《洋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韩风昌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洋土权发(2008)01号。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洋土权发(2008)01号决定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经汉中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洋土权发(2008)01号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洋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依第三人曹发新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属其职责范围。第三人1990年3月2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原告在办理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房屋地界协议上未经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第三人曹发新签字属实,原告在翻建房屋时,又将南邻的巷道楼门拆除,引起纠纷。现被告发现给原告颁发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程序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洋县人民政府洋土权发(2008)01号《关于注销韩风昌洋国用(土)字第013327号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风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润余 审判员 李 毅 审判员 张忠爱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