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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珍,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宁,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延伟,青岛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翰林,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孙新滨,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卫民,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徐克宁诉其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在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祥珍、王先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管延伟,原审第三人杨翰林,原审第三人孙新滨之委托代理人费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于2003年将其持有的青地权市第房改409119号房产证借给第三人杨翰林使用。杨翰林在使用过程中于2003年10月23日将该产权证变更过户为自己名下,并取得青房地权市字第114440号房产证。2006年杨翰林又将该房产卖给孙新滨,孙新滨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73299号房产证。

2、第三人杨翰林在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114440号房地产权证时,采取虚假的手段,利用冒名顶替的方式。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3、原告在2006年7、8月间知道自己的产权被杨翰林变更后又卖给孙新滨的事实后,于2007年7月24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告已过复议期限,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2006年7、8月间之前,对于被告作出的为杨翰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更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所以原告在2007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为杨翰林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14440号房产证房屋档案材料中关于原告徐克宁的签字捺印均系虚假,被告庭审中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第三人杨翰林对此事实已经承认,不需要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被告在办理杨翰林的产权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纠正。鉴于青房地权市字第114440号房产证已经注销,依据法律规定,应判决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杨翰林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14440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1444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承担。

青岛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据原审第三人杨翰林的申请及其提交的材料办理的房产登记。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至于被上诉人与杨翰林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虚假,上诉人无法作出认定,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翰林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新滨述称:1、被上诉人承认其已于2006年7-8月间获悉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审第三人杨翰林名下。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权利。被上诉人此次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上诉人在为杨翰林办理房产登记时依法审查了房产证及身份证的原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进审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且如被上诉人称,其在2003将房产证及身份证借于杨翰林,却于2006年才查询房产证的下落,不符合常理。原审第三人孙新滨从杨翰林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杨翰林身份证;2、争议房屋户籍证明;3、转移申请表;4、放贷款承诺表;5、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6、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7、原产权证;8、测绘证明;9、完税凭证;10、市114440号产权证审核表。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7条、8条、10条第1、2、4项、11条、17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4月10日借据。2、《司法鉴定书》。

原审第三人孙新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6)北民五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4、(2007)青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第三人杨翰林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上诉人于2003年将其持有的青地权市第房改409119号房产证借给第三人杨翰林使用。

2、杨翰林于2003年10月23日持该产权证原件、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相关材料向上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上诉人经审查为杨翰林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14440号房产证。

4、2006年杨翰林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审第三人孙新滨,孙新滨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73299号房产证。

5、2006年8月25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杨翰林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被上诉人徐克宁的签名系伪造。

6、被上诉人于2006年7、8月间已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被杨翰林变更后又卖给孙新滨的事实。

7、被上诉人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6年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二审审理中止。

8、2007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已过复议期限,遂驳回其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即于2007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06年7-8月间起算至2007年10月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第二,根据《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八条第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并提交购买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对以下材料进行审查:(1)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2)原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买卖合同;(4)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和交纳契税的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已对原审第三人杨翰林提交的涉案产权证原件、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虽然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事后经鉴定为虚假,但是作为房产登记机关的上诉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在为杨翰林办理变更登记时,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判确认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两原审第三人的房产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克宁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徐克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石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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