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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村。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村。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的委托代理人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于2008年12月30日申请获取“杨旧改(2001)第19号文”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杨房地(2009)第1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王XX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建议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

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却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移交区档案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地(2009)第1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原告要求获取杨旧改(2001)第19号文”的信息。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杨浦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杨旧改(2001)第19号文。

2、政府信息公开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在同日经过审核,当场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答复,故以申请答复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延期答复。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2009年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司法救济途径。

5、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

6、档案交接文据。

7、案卷目录。

证据5-7证明2006年7月10日,杨浦区档案局作出准予提前移交档案的决定,在7月14日正式办理交接手续,并有案卷目录,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文件具体在案卷目录的第七大项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三条,应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立档到移交,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定期的解释为至少要保管十年,如提前移交,必须达到保管条件为恶劣,以致损失档案的程度。而被告没有提出可以提前移交的理由。被告引用的这一条没有依据,事实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悖。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在申请告知书上使用。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8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过审查,当日予以受理,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书,告知原告因故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09年2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申请获取杨旧改(2001)第19号文的信息”,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或当场阅读、抄录。被告经过审查,当日予以受理。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书。被告经过调查后,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为“关于杨浦区申报第三批试点地块的请示”,该文件已于2006年7月14日移交杨浦区档案馆。被告于2009年2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由被告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客观上已不在被告的掌控中。因此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要求获取“杨旧改(2001)第19号文”的申请,不是单独的诉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崔艺萍
审 判 员 董薇芬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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