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星等人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赣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正星,男,1955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光棋,男,1958年7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赖传其,男,1951年6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植泰,男,1954年8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庆华,男,1954年7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明荣,男,1969年3月生,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衍洪,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温润华,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该公司秘书。 原告刘正星、吴光棋、赖传其、林植泰、曾庆华、王明荣不服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衍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润华、李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1、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429-434号工伤认定决定;2、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先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外人赖和珍与江西移动赣州分公司签订的一份承揽合同;证明原告方与赣州移动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尚未确定的状态。2、赣县人民法院(2004)赣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签字领款的收条、赣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方启动再审程序,并且在结案后领取了赔偿款项。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行终字第17号判决书。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赣市府复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429-434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1、实体上,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第429-434号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2、原告是在为第三人的通信工程中,运送光缆过程中发生工伤,应定为工伤;3、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医[2005]5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告的工伤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4、程序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先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5、劳动仲裁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赣县交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是在为第三人的光缆通信过程中,发生工伤。 2、基站平面图,证明不仅是开沟挖土,还包括基站建设。3、《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证明通信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企业。4、《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责任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明确劳动关系,并且已经获得相应赔偿。本府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我公司将开沟挖土这种简单劳务交由赖和珍承揽,未将建设基站及驳接光缆的工作发包。我公司与赖和珍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2、赣县法院先后两次以民事纠纷作了裁判,原告始终排除了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3、赣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考虑双方当事人立场,我公司亦同意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再做处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赖和珍的承揽行为,原告的工伤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2、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诉讼费收据、2005年9月8日收条,证明原告收取了2万元的赔偿款,案件已了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1、2、5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3、4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布放通信光缆需要,于2002年12月8日与赖和珍(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赖和珍承揽赣州市移动公司位于赣县沙地镇螺田基站旁的“开沟挖土”业务,挖沟深度为100CM,宽度为60CM,价格为每公里5000元(含保险费),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赖和珍雇请原告开展“开沟挖土”工作。2002年12月25日,原告乘坐他人驾驶的赣B-00324三轮机动车前往螺田村装运劳动工具,途径105国道2081KM+100M弯道路段时,车辆坠入桥下,致使原告受伤。2004年原告以赖和珍及市移动公司为被告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赣民一初字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赖和珍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并确认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05年原告提起民事再审,赣县人民法院以(2005)赣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赖和珍再增加赔偿20000元给原告。2006年11月18日,原告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2月12日,市劳动局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劳社医[2005]8号)文件规定:决定追补认定原告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4月14日,市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08]118-1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赣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判决责令赣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赣州市人民政府随后作出赣市府复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而劳动关系是本案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即未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7]429-434号工伤认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重新复议后,撤销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上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依程序行使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赣市府复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3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杨泉海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华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