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XX,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XX,男。


上诉人陈XX因诉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9)綦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称,1、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渝劳社复决字(200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定的当事人均是巴南区婵娟采石厂,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告在4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就应以采石厂经营者名义提起诉讼”,这一认定与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明显矛盾。根据复议决定,当时只能以巴南区婵娟采石厂的名义提起诉讼。2、我以巴南区婵娟采石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作出了判决,之后,我根据法院的裁定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綦江县人民法院认定我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终于注销。2008年3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申请对巴南区婵娟采石厂注销登记,巴南区婵娟采石厂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即日起消亡。此时,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尚未终结,陈XX应当将巴南区婵娟采石厂已被注销登记一事告知行政复议机关,而陈XX未告知,从而导致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仍将巴南区婵娟采石厂列为一方当事人,2008年4月30日,陈XX在明知该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提供已失效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责任应由陈XX承担。陈XX在2008年4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时,就应当以巴南区婵娟采石厂经营者个人名义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提起诉讼,而陈XX于2008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