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徐行初字第9号 原告徐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xx不服法定代表人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随意的审批将原告登记为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将原告登记为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6月由投资人徐xx、陈xx、李xx、刘xx4人申请设立,并由原告徐xx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同时递交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设立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是附着于公司设立登记中的一个必备的登记内容,是和公司设立登记同时完成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缺失将导致整个公司设立登记的无效,故原告不能单独只就法定代表人登记提出异议并起诉要求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