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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灵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桢,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利英。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灵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桢,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利英。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

委托代理人顾永辉。

原告王灵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劳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原告补正诉状后于同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灵华,被告浦东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利英、陈珏,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2日,被告浦东劳保局作出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0973号工伤认定,认定:XX公司职工王灵华自称于2007年3月29日下午,在搬运劳防用品时因东西太重,导致腰椎间盘突出。XX公司于2007年3月5日书面通知王灵华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3月29日王灵华没有来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当天王灵华在单位搬运过劳防用品。因此,对王灵华自述的受伤经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医治情况及诊断结论为:2007年3月30日,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认定依据及结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0973号工伤认定书。被告于同年10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称只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直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灵华诉称:2007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在本市XX路135号厂区内搬运第三人发给原告的肥皂、洗衣粉等劳防用品时,因东西太重,导致腰部不适,次日上午到吴淞医院伤科就诊,CT检查显示腰椎间盘L4/5膨出。2008年3月6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12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被告认定结论有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0973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劳保局辩称: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也应该在相近的日期收到,原告直至2009年2月才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7年3月29日,原告没有到第三人公司上班,也没有搬运劳防用品。另外,根据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也不可能是由于外伤引起,而是由于其自身生理性退变所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

关于原告起诉期限问题,被告提交一份邮政回执,证明2008年10月1日左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邮寄给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案外人张璎姿签收。经质证,原告王灵华表示不认识张璎姿,也从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作为职权依据,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是在合同期内工作时间受伤,被告并未按程序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有误。

关于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说明,以证明原告王灵华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其受伤的有关材料;2、浦劳认受(2008)字第0973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3、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0973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同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及原告分别邮寄工伤认定书,由于笔误,工伤认定书落款日期写成2008年5月12日;4、病历及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及12月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后于2007年3月30日被诊断为L4/5椎间盘膨出;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2007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6、第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浦东,属被告管辖;7、关于提交王灵华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及第三人的回复函,证明第三人认为2007年3月29日,王灵华不在公司上班,且同日并未搬运劳防用品之事实;8、考勤表,证明2007年3月原告未在公司上班;9、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3月5日通知原告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0、证明及送货回单,证明上海申东劳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送劳防用品到第三人处,并没有任何第三人员工参加搬运;11、原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原告自称有腰间盘突出症病史;12、第三人经理陈俊、王以申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3月5日书面通知王灵华解除合同后,王灵华就没有来上过班,公司劳防用品发放事宜由陈俊负责,搬运由运输公司人员负责;13、第三人职工益鸣、顾惠芳(原王灵华的同事)调查笔录,证明2007年3月初王灵华已不来公司上班,2007年3月29日未见原告来公司上班,更未见她搬过劳防用品;14、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原告2007年3月30日的CT报告及临床医生诊断,不能明确显示有椎间盘突出及神经压迫表现,腰椎间盘膨出多为生理性退变所致,和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6年3月14日诊断报告书上只写L5/S1椎间盘有问题,没有写其他节有问题,证明L4/5椎间盘当时是好的,2007年3月30日的诊断报告上L4/5椎间盘有问题了,证明是新伤;证据8考勤表是由第三人随意填写的,并不准确,实际上2月份原告请的是病假,不是事假,3月29日原告是上班的;对证据9,原告确认曾于2007年3月6日接到口头通知其不要上班,没有收到书面通知,但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落款为2007年3月6日的“人事通知,3月5日-4月5日不需要上班,发壹个月工资。龙爱莉。收到公司通知壹份。签名王灵华”的字条。原告确认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又称是签着玩的,且当庭将字条抢回并将上面原告签字处撕掉。原告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13的笔录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对鉴定结论也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字条的真实性都予以确认。

除了上述字条外,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实施上海XX公司《员工违纪处理细则》的通知,由于这一通知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1日,原告称是在2007年3月1日到6日上班时复印的,证明其3月份上过班;2、浦劳仲(2007)办字第161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3、银行对帐单,由于入帐日期是2007年3月15日,原告称是在2007年3月29日上班时复印的,证明其受伤是发生于工作时间;4、社区卫生中心的宣传册,证明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由外伤造成的;5、第三人2007年5月21日给原告的函;6、2007年7月6日的诊断报告书,证明其2007年3月29日受的伤经过治疗已经有所好转,而只有外伤导致的才可能好转;7、原告领取的劳防用品外包装的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2裁决书的真实性未表异议。被告认为,疾病经过治疗都会有所好转,但不能以证据6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就是外力所致;证据4宣传册不是针对原告的,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3可能是原告从他人处取得,也可能是原告到第三人处随手拿的,但原告不是发文对象,也不能证明原告去过第三人处就是去上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第三人确实向员工发放过这些品牌的劳防用品,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发放过这些劳防用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巡视班班长顾燕军、第三人综合部经理陈俊到庭作证。顾燕军证明,巡视班的工作方式是每天早上集合,然后开车出去巡视,下午回到公司;原告从2007年2月底开始就不上班了,所以此后直到庭审前都没与原告碰面过。陈俊证明,2007年3月其是负责公司总务及车队管理,公司一般一季度发放一次劳防用品,2007年3月12日进过一批劳防用品,一般应该次日发放,领取过的职工就由陈俊在名单上打勾,但因原告当时已不上班,故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未保存该名单;2007年3月29日没有在公司看到过王灵华,也没有叫王灵华装走劳防用品,王灵华出示的劳防用品的外包装复印件也可能是原告在之前工作过的上海新能浦汇有限公司发的,因为两家公司发的劳防用品相同。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无异议,原告认为不是事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行政程序中未要求被告调取第三人公司的监控录像,原告要求被告调查的证人中“顾学燕”即为顾燕军,系原告报错了名字。

据此,本院对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虽然,被告称其于2008年10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且提供了邮政回执,但原告表示不认识在回执上签字的“张璎姿”,因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至本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各方都无异议的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可以确认原告王灵华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6日,恒汇公司因认为王灵华经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而向王灵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虽然王灵华庭审中否认曾收到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从其当庭撕掉字条上自己的签名的行为判断,该签名应为其本人签名,证明其2007年3月6日收到过第三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同年4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王灵华向XX公司提交病假单。同年6月30日,XX公司向王灵华开具退工证明,王灵华遂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了王灵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院认定2007年3月份王灵华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合同期间因发生争议,王灵华并未正常上班。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3月29日原告王灵华是否去第三人XX公司上班、当日XX公司是否让王灵华搬运劳防用品,以及王灵华3月30日去医院所作检查结果是否系3月29日的搬运行为引起。庭审中,王灵华称其在2007年3月29日去上过班。XX公司则称王灵华只在2007年3月6日去过恒汇公司,3月29日未去过公司。

关于2007年3月29日王灵华是否去XX公司上班的问题,被告提交的陈俊、王以申、益鸣和顾惠芳的调查笔录均称2007年3月29日未见王灵华到XX公司上班,更未见王灵华搬运劳防用品。被告向陈俊、顾惠芳和益鸣进行调查均是由于王灵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将其列为证人。王灵华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均是XX公司形成于2007年3月的内部文件复印件,但王灵华以此证明其在3月29日去XX公司上班,证明力不足。劳防用品外包装的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就是XX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向王灵华发放的劳防用品。结合王灵华已于同年3月6日收到XX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一情况来考虑,原告王灵华称2007年3月29日去第三人XX公司上班,并且被要求搬运劳防用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王灵华的病历、诊断报告书及其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证明,王灵华在2006年3月和12月曾因腰椎疾病到医院作过CT检查和治疗,CT检查诊断为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2007年3月30日,王灵华又作过一次CT检查,诊断为L4/5椎间盘膨出及所见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原告王灵华自称2007年3月30日检查到的腰椎盘膨出,是由于前一日即2007年3月29日去第三人恒汇公司位于XX路135号厂区内搬回发放给她的劳防用品时,因东西太重而导致的。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原告2007年3月30日CT报告及临床医生诊断,不能明确显示有椎间盘突出及神经压迫表现,腰椎间盘膨出多为生理性退变所致,和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王灵华提交的社区卫生中心的宣传册并未载明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由外伤造成,这份宣传册与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相比,后者的证明力较前者强,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将2007年3月30日医院的诊断腰椎间盘“膨出”写为“突出”,明显系笔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劳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2008年3月6日受理原告王灵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了解情况,调查了有关证人,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基本合法。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规定期限,存在程序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

原告王灵华在2007年3月29日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当日王灵华去过XX公司上班,并被要求搬运劳防用品,由此引起腰椎间盘膨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也不符合应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浦东劳认结(2008)字第0973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陈大虎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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