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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朱永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 上诉人上海舒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朱永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

  上诉人上海舒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朱永达,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张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上海舒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静公司)总经理蔡苍松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屯派出所(以下简称赵屯派出所)报案称,公司厂房内机器设备等被哄抢。赵屯派出所接报后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登记,随后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青浦公安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07年3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蔡苍松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复议,青浦公安分局经审查于2007年4月2日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2007年5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答复蔡苍松,青浦公安分局所作不予立案复议决定正确,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2007年4月3日,青浦公安分局将该案以行政案件登记,但因所报哄抢行为发生在2005年7月29日,超过了治安案件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故青浦公安分局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4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进行特别清算,批准事项中写明清算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文件于2007年4月16日印发)。2007年4月18日,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向青浦公安分局邮寄了函一份,请求青浦公安分局对其认为舒静公司被哄抢一事登记备案并予以调查处理。青浦公安分局认为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请求事项已处理完毕,故未再次登记并调查处理。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青浦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上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12月24日驳回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的申请。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青浦公安分局对舒静公司机器设备被哄抢一事未予查处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青浦公安分局赔偿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人民币1,128,696.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然后开展调查,调查结束后作出处理。本案中对于舒静公司事件,青浦公安分局接到了舒静公司总经理蔡苍松的报案,称其公司财产被哄抢,青浦公安分局即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登记,经过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青浦公安分局对此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登记,但调查结果表明所报的行为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青浦公安分局于2007年4月3日决定对此案不予受理。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是于青浦公安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成立,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致函给青浦公安分局,再提出要求对其认为舒静公司被哄抢一事予以登记备案并调查处理。青浦公安分局认为就同一事件已作了登记并有了处理结果,未根据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要求再次登记并调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要求确认青浦公安分局对舒静公司机器设备被哄抢一事未予查处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青浦公安分局赔偿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128,696.3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但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上诉人又于2007年4月23日致函被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在办案中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亦未做答复。上诉人与舒静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被上诉人对舒静公司报案所作处理决定,与上诉人的申请无关。被上诉人对舒静公司财产被哄抢一事,未做详细调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辩称:对于2005年7月29日舒静公司被哄抢一事,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4月3日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因超过六个月追究时效,故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2007年4月18日来函的申请事项,与之前被上诉人已处理完毕的行政案件内容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决定对上诉人申请不再受理,并口头告知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所谓4月23日来函,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故无法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沪公青复字[2007]3号复议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蔡苍松笔录三份、询问裔亚平笔录两份、询问黄斌康笔录一份、询问翟羽笔录一份、询问张明笔录一份、答复书、赵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舒静公司清算委员会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对舒静公司机器设备被哄抢一事未予查处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舒静公司财物被哄抢一事是否业已查处。根据本案事实来看,2007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接到舒静公司总经理蔡苍松的报案后,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07年3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2007年4月3日,被上诉人将该案以行政案件登记,但因所报哄抢行为发生在2005年7月29日,超过了治安案件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至此,被上诉人对2005年7月29日舒静公司财物被哄抢一事已处理完毕。上诉人虽然在此之后成立,但上诉人系舒静公司的清算组织,其为舒静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者,且其于2007年4月18日申请被上诉人登记备案并调查处理的,亦为2005年7月29日舒静公司财物被哄抢一事,该请求事项与被上诉人之前已处理完毕的案件系同一事项。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未做登记、调查,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确有不妥,但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舒静公司机器设备被哄抢一事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曾于2007年4月23日致函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亦未给予答复一节,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07年4月23日函及上诉人庭审陈述,该函主要是指出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出现错误”,并无新的申请事项。综上,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过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亦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舒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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