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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红,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朝品,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村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红,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朝品,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村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382号。

法定代表人杨枫,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红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杨建红诉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8)新行重审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品,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经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0月26日下发了鄂土资批(2005)262号文件,批准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集体土地14.2825公顷被征收用于建设,该文件被抄送至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黄陂区人民政府2005年10月31日发布(2005)第3号征用土地公告,于2006年10月21日发布(2006)第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公告内容为:一、拆迁范围为叶店村杨祠堂湾、叶家湾。二、拆迁方式为由拆迁人统一组织拆除,愿意自行拆除的,经拆迁人同意可以自行拆除。三、安置补偿方式:1、以产权调换为主,安置房屋由拆迁人统一建成,统一安置,安置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①调换的房屋面积按人均35平方米标准进行安置,其中25平方米部分按300元每平方米、10平方米部分按650元每平方米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②被拆迁人房屋砖混楼房按280元每平方米、砖木平房按185元每平方米、土砖平房按105元每平方米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按期拆除的按20元每平方米给予奖励。2、货币补偿标准,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有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按市场评估进行补偿。四、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对以上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意见或申请听证。五、拆迁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与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自行拆除,至11月5日前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杨建红的住宅房屋位于公告的拆迁范围内,在公告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原告杨建红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遂于2006年11月7日以原告非法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经多方做工作,仍拒不搬迁腾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向原告杨建红下发陂土资腾(2006)第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在接此通知后15日内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组织强制拆迁。原告杨建红接此通知书后于2006年12月6日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将房屋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安置公告、限期腾地通知书及委托叶店村签订协议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第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陂土资腾(2006)第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原房屋面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同湾村民杨朝品于本案受理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2006)第1号房屋拆迁补偿公告、限期腾地通知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武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杨朝品的诉讼请求。杨朝品申请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武行监字第31号通知书驳回杨朝品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建红诉请撤销被告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受生效的(2007)武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所羁束;原告杨建红诉请撤销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作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原告诉请撤销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与杨朝品案属同类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原告杨建红要求撤销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红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基于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请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建红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陂土资腾(2006)第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建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陂区人民政府第3号征用土地公告用地项目为商业小区,而本案诉争所涉土地经竞拍用地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二、黄陂区人民政府第3号征用土地公告未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公告、陂土资腾(2006)第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和撤销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及赔偿。

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红诉请撤销被上诉人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2006)第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受本院作出的(2007)武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所羁束;上诉人杨建红诉请撤销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上诉人杨建红于公告规定期限内无故不搬迁的情况下,向其下达陂土资腾(2006)第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上诉人杨建红要求撤销限期腾地通知书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建红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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