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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媛,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文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媛,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文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黄修斌,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梅国胜,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颂平,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权,该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汉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玉媛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姚玉媛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下称武汉车管所)道路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9)武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玉媛及委托代理人濮文龙,被上诉人武汉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彭颂平、梅国胜,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下称工行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被告武汉车管所受理了原告姚玉媛和第三人工行江汉支行提交的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申请表上载有抵押人姚玉媛的签名、手印;抵押权人工行江汉支行的印章;姚玉媛、工行江汉支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明的签名。被告在查验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代理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物登记清单,机动车权属和无被盗抢记录后,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其主要登记内容:机动车所有人姚玉媛,机动车号牌鄂AAS157,机动车型号长安牌SC7130,机动车类型轿车,抵押人姚玉媛,抵押权人工行江汉支行。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姚玉媛是否向被告武汉车管所提交了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而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的核心证据是被告武汉车管所收到的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书上姚玉媛的签名是否真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武汉车管所作为机动车登记机关具有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载有原告姚玉媛和代理人签名的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武民商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真实有效,应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被告武汉车管所收到机动车所有权人及抵押人原告姚玉媛和抵押权人第三人工行江汉支行的抵押登记申请,查验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查验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核实了抵押机动车的权属和被盗抢记录后,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其登记行为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姚玉媛诉称未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玉媛要求撤销被告武汉车管所于2005年2月3日作出的机动车号牌为鄂AAS157、抵押人姚玉媛、抵押权人工行江汉支行的机动车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玉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没有表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由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12日制发的没有抵押登记记载的鄂AAS157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举证事实,也没有表述江汉法院是以相机拍摄采样《机动车抵押/撤销抵押登记申请表》照片送交中南财大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指纹鉴定的事实。同一机动车制发出两本内容不一致但均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应属事实不清,现有的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有正当理由表明本案有争议的《机动车抵押/撤销抵押登记申请表》签名笔迹、指纹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而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判决书所采信的中南财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机动车抵押/撤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是上诉人签名和指纹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可能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事实不是其委托鉴定而形成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交给一审法院为由,驳回上诉人开庭前对《机动车抵押/撤销抵押登记申请表》签名笔迹、指纹作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实属审理程序错误。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对鄂AAS157号轿车的抵押登记。

被上诉人武汉车管所答辩称:我所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审查了《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确认符合规定,受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收存了《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抵押合同副本原件、被盗抢机动车查询表等资料后,我所完成了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单位名称”、“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抵押登记日期”等流程。并将相关资料复核整理,装订存入机动车档案。上诉人姚玉媛与工行江汉支行、武汉中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鄂AAS157号小型汽车抵押合同纠纷发生民事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2008)武民商终字第876号,认定了鄂AAS157号小型汽车办理抵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我所认为,办理鄂AAS157号小型汽车抵押登记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008)武民商终字第876号判决对该车抵押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工行江汉支行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武汉车管所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开庭质证、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车管所作为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本区域内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市车管所根据载有抵押人姚玉媛的签名和手印,抵押权人工行江汉支行的印章的《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登记行为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武民商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对《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定,确认了上诉人姚玉媛和第三人工行江汉支行的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的基本事实成立。上诉人姚玉媛所提出的《机动车抵押/撤销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指纹不是本人所为及该表的笔迹、指纹鉴定结论有错误,要求撤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的请求受生效判决的羁束,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姚玉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代理审判员 曹 波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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