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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细菊,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发,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细菊,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发,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略)。

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胜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枝,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细菊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吉发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9)新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细菊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上诉人张吉发,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时来,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时来、陈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原新洲县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蔡细菊颁发了新国用(1994)字第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用地面积13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同年10月18日原新洲县阳逻开放开发办公室与第三人蔡细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出让手续合同书、申请书,并经原新洲县土地管理局报请新洲县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4月,第三人蔡细菊将座落于阳逻街高潮村商东小区二区168号开始动工建房,同年5月底建房完工。2007年9月4日,第三人蔡细菊持新国用(1994)字第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房产权属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向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第三人新洲区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0月8日对第三人蔡细菊颁发了武房权证新字第20073159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建筑占地面积81.99平方米、建筑面积310.57平方米)。另查明,武汉市新洲区规划管理局、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3月9日对第三人蔡细菊未经规划、国土局批准在自家房屋后面进行新建厨房6平方米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新建的厨房。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影响通风、采光、通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蔡细菊颁发的武房权证字第200731599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张吉发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第三人蔡细菊房屋登记申请作出武房权证新字第200731599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将新洲区房产局列为被告,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不是最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故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但其为受理机关,并依法履行了部分行政职责,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蔡细菊违规使用土地,超出建筑占地面积建厨房6平方米,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全面履行审查职责,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颁发第三人蔡细菊的武房权证新字第20073159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9月27日对第三人蔡细菊颁发武房权证新字第2007315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行为,并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三十日内为第三人蔡细菊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蔡细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武汉市新洲区规划管理局、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8年3月9日对第三人蔡细菊未经批准在自家房屋后新建厨房6平方米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2009年3月23日武汉市新洲区规划管理局作出了撤销2008年3月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对上诉人的行为重新调查后再作处理。可见,上诉人是否违规,违规处罚后是否能批准使用超原规划面积的土地尚未确定。原审认为,上诉人蔡细菊违规使用土地,超出建筑占地面积建厨房6平方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尽全面履行审查职责,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查处上诉人蔡细菊违规使用土地的时间在后(2008年3月9日)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登记时间在前(2007年9月4日),再者,上诉人蔡细菊是否违规使用土地的调查处理不属被上诉人职能,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尽全面履行审查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发生重要变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此不持异议。原判在本院认为中归纳本案过错责任时称,“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全面履行审查职责,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准,主要证据不足”,其实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颁证过程中履行了对资料的审查职责,充其量只是对是否超出建筑面积6平方米的事实不清,但审查这一事实的职责过去归土地管理部门,而不在房产管理部门,2009年3月23日新洲区土地管理部门又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上诉人蔡细菊超建6平方米的行为是否违法仍处尚未确定的状态,是此,本案必须待土地部门作出决定后方可定论。

被上诉人张吉发答辩称:我门前一条通道,行政规划不允许建房,然而上诉人蔡细菊没有任何建房手续于2007年6月在我门前建房,侵占了我的出头做五米高的厨房,油烟正对我家,一条通道占去了一半,影响了我家通风、采光、通行,同时严重影响小区其它业主的正常生产生活。上诉人蔡细菊建房没有按阳逻开发办规划部要求建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国有土地证用地面积为136平方米,规定建72平方米的占地面积建房,然而上诉人蔡细菊建了81.99平方米的占地面积,违法违章建房是不能办任何手续的,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给上诉人蔡细菊办了房产证,这是乱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给蔡细菊违法违规办理的房产证。

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同意并支持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开庭质证、认证后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另查明:武汉市新洲区规划管理局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函”,撤销该局2008年3月9日作出的新规土执罚字(2008)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受理上诉人蔡细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登记审查过程中,未尽全面履行审查职责,在申请人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审核并颁发武房权证新字第2007315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9月27日颁发的武房权证新字第200731599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土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在颁证之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蔡细菊以2009年3月23日新洲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已改变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蔡细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代理审判员 巩文胜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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