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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项挺、项蓉诉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项挺、项蓉诉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巢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蓉,女,197
上诉人项挺、项蓉诉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巢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蓉,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项正谨(系两上诉人父亲),汉族,1944年8月5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建设局,住所地和县和城小转盘。

法定代表人唐成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挺、项蓉因诉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和县人民法院 [2006]和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2008]巢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和县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6]和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项挺、项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日,项蓉与乌江镇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6年6月2日,和县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限被拆迁人于2006年6月15日前迁出,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同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7月31日被告给原告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据此,原判认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拆迁人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和县建设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项挺、项蓉的申请书履行裁决职责。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规定被上诉履行职责期限;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8万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1、和县建设局《关于乌江镇原幼儿园房屋拆迁的公告》;2、《关于项蓉、项挺听证申请及裁决申请的答复》;3、裁决申请、听证申请;4、《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租费票据;5、乌江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答复函》;6、项蓉、项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项蓉、项挺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因拆迁补偿事项未能与拆迁人达成协议,依法有权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收到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收到上诉人的裁决申请后,作出了《关于项蓉、项挺听证申请及拆迁申请的答复》,对上诉人的申请不受理,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原审判决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属于在二审中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和县人民法院[2006]和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和县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项挺、项蓉的申请履行裁决职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傅世章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春晖(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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