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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李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原告李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09年4月23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李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原告李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公(交)决字[电子]第9628396360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当事人李x,车辆牌号沪xx,车辆类型小型汽车号牌,当事人驾驶的上述车辆于2008年11月20日10时55分53秒在南阳路/陕西北路路段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同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10时55分,驾驶牌号为沪xx白色小客车在陕西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路路口时,发现只有陕西北路直行方向有机动车禁行标志,遂选择左转弯行驶,待左转弯后发现南阳路西侧也有禁止通行标志,故采取制动措施,调头后右转弯驶出南阳路。原告认为,被告一方面不设置导向性引导标志使行为人有预见南阳路系单行道的可能,另一方面又以行为人在不能预见的情形下造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结果而对行为人予以处罚,是被告诱导行为人违法,从而达到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10时55分53秒驾驶沪xx的白色小客车在南阳路、陕西北路违反禁令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及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证明车辆违法行驶状态及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3. 车辆电子监控信息(固定电子警察),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号牌为沪xx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2008年11月20日10时55分53秒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本市南阳路/陕西北路路段(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照片显示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告据此认定该车辆驾驶人员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违法行为,将该信息登记在信息库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以车辆使用人的身份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当场开具处罚告知书和确认单,并以原告为被处罚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写了申辩意见。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009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原告管理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以车辆使用人的身份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本人前往受理点接受处罚,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由于被告禁令标志设置不正确,导致原告违反禁令标志行驶,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该路口交通标志设置是完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公(交)决字[电子]第9628396360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雪艳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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