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金英。 委托代理人刘建春。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英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