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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甘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甘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掖市高台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礼,系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甘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掖市高台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礼,系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该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高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长。(未出庭)

  第三人尚某某,女,现年51岁,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杰,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高台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掖市高台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文礼、王文灿,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2008]5-10号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王廷明在2007年7月26日因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廷明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审理报告;3、复议申请书;4、申请人身份证明;5、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6、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工商决定答辩书;7、高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8、视同工伤决定申请书、证明、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9、受理案件审批表、受理通知、提出答复通知及告知书;10、行政复议答辩书;11、委托书;12、工伤决定受理通知、考勤表、银行卡存款回单;13、证明;14、工伤决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15、送达回证;16、提出答复通知书(张政复决字[2007]9号);17、行政复议申请书(王文东);18、行政复议答辩书;19、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政复决字[2008]1号);20、视同工伤决定书(张劳社工伤认[2008]5-7号);21、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甘劳社复受答字[2008]03号);22、行政复议申请书(高台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3、行政复议答辩书;24、行政复议决定书(甘劳社复决字[2008]03号);25、视同工伤决定书(张劳社工伤认[2008]5-10号);26、送达回证;27、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甘劳社复受答字[2008]11号);28、行政复议申请书(高台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9、行政复议答辩书;30、送达回证。

  原告张掖市高台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7月8日,第三人尚某某的丈夫王廷明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打工,因王廷明年龄偏大且身体不好,原告安排其担任材料库房保管员工作。2007年7月23日,由于原告生产设备出现故障,需要停产定做电机,遂对所有职工放假休息一个星期。当时由于高台县罗城乡到盐池的公路正在施工,班车停运不通,王廷明因此滞留在原告工厂不能回县城家中。2007年7月26日早晨8时30分,因有两辆车到原告厂里拉运货物,送往高台县城。王廷明征得司机同意搭车进城回家休息,但是车装完货要走时却没有看见王廷明坐车回家。10时30分左右,原告厂里的职工发现王廷明倒在宿舍床边,经罗城乡盐池卫生院医生检查后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后王廷明的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先后两次做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都被张掖市人民政府以及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撤销,2008年7月18日,被告再次作出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再次认定王廷明因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被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原告认为王廷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汇款单一份、购货发票一份,2007年9月3日公司给高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一份,证明2007年7月23日厂里设备损坏,需要购买设备,因此全厂放假。王廷明当天要搭乘陈克顺的车回家,但陈克顺没有等到王廷明;以及证人岳正飞、濮耀出庭所作的证言,均证明王廷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辩称:我局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首先,原告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其次,原告就当事人事发之前担任保管员一职,并履行保管车间器材和货物进出仓职责及当事人死亡地点小库房(办公及住宿在同一库房内)没有异议。第三,公安机关和劳动部门在对同一事实相同证人的调查核实中,虽然部分证人证言有出入并先后矛盾,但因部分证言相互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经合理分析排除后,足以证明当事人王廷明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且在履行工作职责。第四,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也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廷明在事发当日已请假且没有履行工作职责。鉴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廷明死亡视同工伤。我局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尚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尚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第三人尚某某之夫王廷明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上班,并担任库房保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26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内,王廷明将成品库内的硫化碱清点核对,在将两车硫化碱清点装车时感觉身体不适并回宿舍休息。10点30分左右被厂里职工发现死亡于库房(王廷明死亡的房间是原告工厂小库房),经罗城乡盐池卫生院医生检查后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王廷明亲属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了张劳社不认字[2007]5-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廷明因病死亡视同工伤。王廷明亲属不服该决定,向张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张掖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张政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张劳社不认字[2007]5-4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3月7日,被告又重新作出了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7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廷明因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此决定依法向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6月6日,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甘劳复决字[2008]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于2008年3月7日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7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20日内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7月18日,被告认定王廷明因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 ,作出了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接到被告作出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08年9月16日向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经该厅审查,认为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甘劳社复决字[200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视同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工伤认定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程序以及原告与王廷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提交的高台公安局对证人濮耀、陈能春、王凤燕、张常敬、郭永丰、徐民显、岳正飞、温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王廷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部门,王廷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王廷明与原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高台县公安局罗城派出所在对王廷明死亡情况的调查中,相关被调查的证人证明王廷明在清点核对原告公司成品库内的硫化碱,并将两车硫化碱庆清点装车的事实,证实王廷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 》第五条 、第八条 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然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将申请人提交的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王廷明工伤认定时的证据符合以上规定,同时被告在认定王廷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以公安局在案发时对知情人员的调查笔录为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王廷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认定王廷明因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做出《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 -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字[2008]5-10号《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张掖市高台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俊 国

   审 判 员 侯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志 勇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汝

  附: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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