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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行初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方建平,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以下简称白塔派出所),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白沙路25
浙 江 省 仙 居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方建平,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卫红,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以下简称白塔派出所),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白沙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星,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顺利,男,白塔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平,男,仙居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方建平不服被告白塔派出所作出的(2009)仙公行受字第01016号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白塔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被告白塔派出所的法定代表人潘国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利、崔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2日15时41分,原告方建平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皤滩乡韦羌溪大桥预制场场地上的房屋不见了。被告接到110指令后,作了“仙公行受字[2009]第01016号”受案登记,值班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访问。经调查查明,韦羌溪大桥预制场场地,系仙居县韦羌溪护林会所属,2008年7月6日,仙居县韦羌溪护林会将该场地出租给仙居县道宁物资金属有限公司存放物品,仙居县道宁物资金属有限公司对承包场地及该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平整。被告认为承包人对承包场地上的房屋进行平整的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畴。2009年1月16日,被告作出不受案决定,并告知报案人进行有关民事诉讼。原告不服向仙居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仙居县公安局于2009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仙公行受字[2009]第01016号”不受案决定。

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预制场内房屋被他人毁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预制场物品被盗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询问方汝金、蒋美日、郑培木、方炳先、方小波、余献忠笔录,契约一份和承包合同二份,用以证明韦羌溪大桥预制场场地承包经营过程。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受案后,及时出警进行了调查取证。

原告方建平诉称,原告在皤滩乡韦羌溪大桥预制场建造的房屋及其场地和房屋内的物品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他人非法破坏原告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是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处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请求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仙公行受字[2009]第01016号”不受案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收据和证明三份,用以证明韦羌溪大桥预制场房屋约150平方米及场内物品属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房屋被他人非法毁损。2、受案登记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仙公行受字[2009]第01016号”不受案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9月21日,皤滩乡人民政府将坐落在韦羌溪一块面积为818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方金友、方寿其用以开办水泥预制场,双方所签订的《关于韦羌溪水泥预制场地使用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期为5年(1992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用以开办水泥预制场,允许乙方(方金友、方寿其)建造厂房,乙方承包期满不续包的,双方共同协调,对厂房等建筑物进行作价处理”等内容。方金友、方寿其在经营期间,建造了三间平房。1995年农历2月,方寿其、方金友将该水泥预制场经营权及场内房屋、设备作价37000元转让给原告方建平,该水泥预制场自2003年初开始停止生产。2008年7月6日,韦羌溪护林会又将该场地出租给仙居县道宁物资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宁公司),用以停放报废汽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期为伍拾年(2008年7月6日至2058年7月6日),承包金额为38000元,承包期满后,若需继续承包,按本合同执行”等内容。2009年1月2日,道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派人对承租场地进行了平整,拆除了场地内原水泥预制场房屋三间。原告方建平父亲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白塔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作了受案登记,并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白塔派出所认为:道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承包场地及房屋的处理,是承包纠纷中的内容,系民事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2009年1月16日,被告白塔派出所作出《不予受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仙居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居县公安局于3月11日作出“维持不受案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享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被告及时受理了原告父亲的报案,并以行政案件进行了登记,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受理事项不属于法定职责范围,作出不予受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了当事人,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林 坦 友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二○○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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