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锡昌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锡昌,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杰雄,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范锡昌之子,隆回县十四届人大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红,隆回县公安局法制办民警。 原审第三人罗青连,女,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范锡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杰雄,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善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青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4日罗青连发现种在范锡昌屋旁自家责任地的百合苗被狗踩坏受损,就在地里骂,范锡昌听后认为是骂他家,双方对骂,以致发生打架。范锡昌脚踢罗青连背部,造成罗青连轻微伤。2008年8月17日罗青连丈夫范南田与儿子范中石听罗青连讲当天又被范锡昌打了,便喊人来范锡昌家,又与范锡昌之子范杰雄发生纠纷。隆回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法定程序后,分别对范锡昌处以行政罚款300元,对范南田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范中石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范锡昌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隆回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隆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予治安处罚。范锡昌诉称第三人罗青连自制假伤,被告办案人员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隆回县公安局2008年9月6日对原告范锡昌所作的隆公行决字(2008)第4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范锡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脱离案件自身的客观结果,离弃证据链之间印证的客观事实,拒绝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做出违背案件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赔偿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3136元。 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范锡昌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完善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即范雨成、范建华、罗坤学、刘菊桃、范梅卿、范钦湘、范玉田、范喜文、范应轩、邹树阳的证明及罗青连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经质证,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上诉人范锡昌及其代理人范杰雄认为证人范建华的证词最为关键,他是2008年6月4日到广东打工,不知道本案发生的情况,而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处理本案的证据中有范建华的证词。被上诉人认为范建华的证词,有其本人签名。合议庭对同一证人前后有矛盾的证词不予认定。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隆回县公安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上诉人范锡昌陈述第三人罗青连到他家纠缠不休,罗青连抱住范锡昌的腿放泼,范锡昌为了摆脱纠缠,用另一只脚将她抖开。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范锡昌亦陈述抖了罗青连一脚。隆回县公安局根据范锡昌抖了罗青连一脚、造成罗青连轻微伤的事实决定对范锡昌处以行政罚款300元。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及告知等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锡昌与原审第三人罗青连发生口角时范锡昌用脚致伤罗青连的事实成立,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处以300元行政罚款,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提供相应的具有说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行决字(2008)第4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锡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