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镇某村某村民组诉某市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辽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镇西XX村XX村民组,住所地:XX市XX镇X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 XX市XX镇XX村XX村民组(以下简称:XX村民组)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XXX、XXX、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原审第三人XX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村民组与XX村委会争议的林地、林木位于XX村XX河套坎下,经GPS卫星定位测量面积为 40.416亩。该林地在1958年后由XX村委会经营管理,并支付护林员工资。1988年6月XX村成立农工商总公司,将包括争议林地、林木的村集体财产交由该公司经营,两年后又重新归还XX村委会经营管理。1991年,XX村委会因砍伐争议林地的林木,与XX村民组发生争议。XX市凌河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曾两次作出将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XX村民委员会的决定,XX村民组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XX市XX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因超越职权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XX村民组撤诉,之后未再提出确权申请,亦未主张权属登记,该林地、林木的权属争议处于未定状态。1994年11月和2002年7月,XX市林业局根据XX村委会申请,批准其在该林地采伐部分树木。2002年10月,XX市林业局为XX村委会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104079号)。2003年8月,XX村民组以权属不清,XX市林业局颁发采伐许可证违法为由,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市人民法院判决XX市林业局在权属未确定的情况下,为XX村委会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提出争议双方可向确权机关申请确权。2005年5月28 日XX村委会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6年4月22日XX市人民政府作出X政处字(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林木确定归XX村委会所有。XX村民组不服,提起诉讼。2007年3月14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X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XX村民组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审,在此期间XX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X政处字(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因XX村民组不同意撤诉,XX县人民法院作出X政处字(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的判决。由于争议林权处于未定状态,经过补充调查,XX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4日作出X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XX村民组不服,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XX村民组与XX村委会有其各自的财产,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XX村民组虽在行政区域划分上隶属于XX村委会,但不能等同于同一个法人单位,二者之间的争议属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XX市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XX市人民政府主体适格,具有处理该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XX村民组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并且具有林业高级工程师资质的人员才有权作出处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被认定事实不清,其自行撤销该决定,但由于XX村民组不同意撤诉,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致使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处于争议状态,XX市人民政府根据XX村委会的申请,对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依法经过补充调查,依据GPS卫星定位测定面积,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定作出X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村民组虽在起诉状中认为XX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但在庭审中却对XX市人民政府关于适用程序的陈述无异议。本案中,对于争议的林地、林木在1958年有入社的根据,后由西五官大队组织在争议林地埋棒造林,一直以来由XX村委会经营管护,已经超过20年,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支付护林员工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后来虽然存在林权的转让,但又通过作价的形式予以收回,该事实有相应的合同及协议作证。XX市人民政府按照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以及“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作出处理,并无不当。XX村民组主张争议林地、林木权属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XX村民组提出撤销朝行复字(2008)2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因复议机关的决定系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维持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第(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XX村民组上诉称:1、XX市政府办不是国家授权负责林业工作专业性管理机关和职能部门,不负责林业行政事务,没有确权资质,是滥用职权。2、XX县人民法院已判定XX市人民政府(2006)40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林地使用权确定给XX村委会,有可能损害现有经营权人的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中发[1986]7号文件规定,乡镇一级土地由乡镇管理。《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村土地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发包。《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的确定由法院判决,不是政府做处理决定。3、被告违法取证,XX市法院对证据采信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08)朝中行初字第9号判决;依法撤销(2008)XX市人民政府2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判定林木、林地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此案2006年XX市政府曾作出(2006)40号处理决定,后经XX县人民法院审理发现争议林地、林木已经在2003年4月已发包给了现承包人。XX县法院认为XX市人民政府如将该林地、林木确权给村委会可能会损害现有经营权人的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因此确定X政处字(2006)40号处理决定违法。为解决争议,XX市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08年再次作出(2008)2号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XX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2号处理决定,职权明确合法。XX村民组有意把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说成是XX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没有依据的。4、争议林木已经采伐近一年,林木已经更新,对树龄进行鉴定已经不可能,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要求取证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村委会答辩称:该争议林地在低级社时就归西五官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四固定”时1963-1964年由当时的XX大队干部组织群众埋棒造林并由大队经营管理至2002年林木采伐为止,有历史档案和当时的大队干部证明。2002年林木采伐,2003年林地公开承包,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XX村和现在的XX村及XX村、XX村为一个村都归原XX村管。1988年将XX村和XX村分出,原XX村变成农工商总公司代行村委会职责,后农工商总公司又将现在争议的林地林木作价转让给分村后的XX村委会,林权归村委。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村民组与XX村委会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XX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正确。XX村民组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且具有林业高级工程师资质的人员才有权处理林权争议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市人民法院(2004)X行初字第41号、(2005)X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审查的客体是XX市林业局为XX村委会发放争议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判决确认采伐许可证违法的理由是林木权属有争议,应当先行确权。XX县人民法院(2007)X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审查的客体是X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2006)40号处理决定,虽然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但撤销的理由是确权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XX村委会,可能损害现经营承包权人的处分权,处理决定对争议林木和承包后新栽的林木未加以区分,事实不清。上述判决均没有将争议林地认定为XX村民组所有,XX市人民政府依职权重新作出X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与生效行政判决不抵触。 XX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961年XX生产小队《基本情况调查表》、1963年XX村《包工计算表》、1965年《大队固定人员工分表》、1993年姜XX、郭XX、李XX等人证言,能证明争议林地50年代末就一直由XX村委会管理,其间XX村委会又组织了树木栽种,XX村委会实际使用争议土地至争议发生时(1991年)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权属,”的规定,XX市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林木、林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XX村委会是符合法律规定。XX村民组主张争议林地在村民组区或范围内,就应当归其所有,争议林木已经灭失,不能再确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市XX镇XX村XX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江 代理审判员 康宪雷 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 二○○九年 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铭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