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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倪大权。 委托代理人王惠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倪大权。

委托代理人王惠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乃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寅诚。

原告倪大权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芳,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徐建明,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俞寅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8)415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对第三人土储中心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倪大权户至浦东新区XX路XX弄35号302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2.40平方米,市场评估价为205,779元)予以支持;倪大权户关于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按评估丈量面积计算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倪大权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91,362.5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倪大权户应支付给土储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4,416.50元;土储中心按规定支付倪大权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倪大权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XX路23号。

原告倪大权诉称: 被告裁决中认定原告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拆迁裁决。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02年8月收到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及自行制作的房产分割图、照片16张,证明该估价报告单的“房屋平面示意图”栏内用笔写明“另有共用客堂在倪承权估价单上”,证明被告未将公用客堂计入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倪诗明的户籍证明、1949年前的房产资料、地产税缴款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父亲传下,房屋面积有161平方米;

3、纸条一张,原告称该纸条上有区府相关领导写出的四套房屋的门牌号,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同意安置原告该四套房屋。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筑执照认定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第三人土储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国有土使用证、建筑执照、户口簿、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回执、估价汇总表、拆迁红线图、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资格证书,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XX路23号房屋于1990年被登记为私私同幢,用地总面积为59平方米,系三户共有,原告倪大权房屋的用地面积为其中的21平方米,1996年倪大权经批准建造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3,150元每平方米,该房屋在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102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户有在册户籍倪大权、王惠芳、倪光磊三人。估价单于2008年3月6日送达原告;

2、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102号拆迁许可证、公告及照片、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更名批复两份、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及估价汇总表、沪新村动迁安置房价目表、拆迁期延长通知及公告各十二份、委托书、沪房地资拆(2006)273号文及附件、公告及照片、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四份,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储中心系合法拆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3月31日,土储中心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千秋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具有拆迁资格;

3、第三人土储中心出具的洋泾西镇基地概况、安置计算说明、补偿安置方案、谈话记录三份、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二张、洋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涉讼基地签约率高,不需要举行听证,2008年3月7日、3月10日、9月19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因原告要求安置四套房屋,双方协商未果,潘雪花系洋泾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俞寅诚系拆迁实施单位洋泾西镇动迁基地负责人,牛忠权、计成秀系拆迁工作人员具有上岗证;

4、裁决申请书及附件、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调解笔录及附件,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了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9月26日被告召开协调会,因原告倪大权单方认为已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而无必要再协调,致调解未成;

5、房地产权证、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安置房看房单、安置方案告知单、签收单,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XX路XX弄35号302室房屋属第三人所有,市场评估价为205,779元,被告将估价报告单和看房单、安置方案告知单都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未签字;

6、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浦府(2002)2号、浦建局(2002)3号、1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作为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倪大权表示,被告未将原告房屋公用客堂等公有部位计算在内,原告认为已与动迁组协商一致,动迁组同意安置原告四套房屋,对于原告的房屋第三人曾申请了裁决,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终结了裁决,但于同日又受理了第三人的第二次裁决,系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收到看房单和安置房估价单。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表示,不能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原告的纸条不是协议,只是让原告在四套房屋进行选择,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安置四套房屋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被拆迁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应以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房执照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房执照之前形成,在证明涉讼房屋的建筑面积方面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纸条未经原告与第三人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02年8月12日第三人土储中心因“洋泾西镇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2)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原告倪大权持有本市浦东新区XX路2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0年核发),记载倪大权房屋的用地面积为21平方米,1996年倪大权取得建筑执照,经批准建造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遂将其老房拆除后在原地建造了二层楼房,该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91,362.50元。该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内现有户籍3人。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补偿安置方案未果,于2008年9月24日,向被告区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区建交委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土储中心对原告户的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浦府(2002)2号、浦建局(2002)3号、18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8)41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裁决,原告仍不服,遂涉讼。

另,原、被告、第三人庭审中一致陈述,案外人倪承权、倪惠凤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分别为20平方米和1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备注栏内均记载“该房为私私同幢,三户分摊,用地总面积为59平方米”。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市拆迁政策还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本案中,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在原告户与第三人土储中心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关于XX路2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在缺乏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被告结合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执照,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证据充分。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为XX路23号的21平方米,与案外人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相加符合土地证所记载的用地总面积,原告在此后经政府部门批准建房,只被允许在该21平方米范围内建造,故原告关于在21平方米之外还有公用面积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还应根据1949年以前核发的房屋凭证确定建筑面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房屋进行估价后,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以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为标准计算安置房的同等价值后,裁决第三人土储中心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8)415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陈大虎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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