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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宗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宗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桢,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传林。

委托代理人裘恒炳。

第三人耿小兵。

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上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区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庄传林、裘恒炳,第三人耿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劳保局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第212008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中冶上海公司未按规定为劳动者耿小兵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中冶上海公司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二周内将劳动者耿小兵的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就业促进中心,并对中冶上海公司处以人民币1,800元的罚款。

原告中冶上海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前,耿小兵与原告及原告的上级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总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为便于档案管理,原告将耿小兵的档案转移至了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现原告已无法执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了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仲(2007)办字第5822号裁决书,证明在该裁决书中第三人耿小兵陈述其于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工资由原告的上级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总公司发放,而且第三人也是在中冶总公司工作,故第三人与中冶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区劳保局辩称:劳动法上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第三人现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辞职,从生效的判决书来看,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处,因此原告应当为第三人办理档案调出手续。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法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第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2、监察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证明2008年7月31日第三人耿小兵向被告投诉其档案被扣,被告于同日受理并立案调查;

3、被告对原告职工张永琦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9月16日及10月9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材料;

4、延长案件调查时间审批表,证明被告按规定延长调查时间;

5、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同年10月20日之前为第三人办理档案调出手续,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书、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天送达原告,原告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申辩,被告于同年11月3日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了集体讨论后,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

7、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耿小兵的劳动经历信息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委托核查回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调档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7年9月即耿小兵辞职后四个月到张江人才交流中心调取了耿小兵的档案并转移至包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至十九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

第三人耿小兵述称:第三人调到中冶总公司工作只是岗位的变动,劳动关系仍然在原告处;原告是独立法人,有能力为第三人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在第三人提出辞职后四个月,原告把其档案材料调到总公司所在地的包头,原告的这种行为使得第三人无法注册公司,社保、医保、公积金都被冻结,造成巨大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劳动手册、在职个人账户情况表(社保查询单)、养老保险结算单、公积金查询单、就业状态查询,证明第三人劳动关系在原告处,没有发生过任何变更,2007年7月16日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公积金封存手续,2008年4月23日由第三人持裁决书办理了退工登记;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张江分中心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张江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中冶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先从张江人才交流分中心借出第三人的档案,张江人才交流分中心不认可,后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以第三人已被告中冶总公司录用为由补了调档通知书,而中冶总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称,第三人于同年5月8日离岗,双方劳动关系已中止,证明原告在2007年8月25日给张江人才交流分中心的调档通知是虚假的;

3、 原告企业信息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方网的新闻,证明原告

是企业法人,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宗波也是中冶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没有违法,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则表示,封存第三人的公积金是应中冶总公司的要求,第三人向中冶总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原告并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均真实、合法,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裁决书中第三人的自述部分,与其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第三人耿小兵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同年5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2006年8月到第三人耿小兵辞职前,第三人与原告中冶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中冶上海公司未及时为第三人耿小兵办理退工手续,第三人于2008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8月19日、9月16日和10月9日到原告中冶上海公司进行调查,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进行了核查,被告于同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前将耿小兵的档案材料转移至其户籍所在地。原告未予执行。同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于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辩,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表示该案应由包头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收到后,进行了集体讨论,于同年11月6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故本案被告区劳保局具有对原告中冶上海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和纠正的法定职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查明原告中冶上海公司在与第三人耿小兵终结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为耿小兵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中冶上海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应当而且有能力处理其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以“双重劳动关系”和无法执行处罚决定书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违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用工原则,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6日对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出的第212008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陈大虎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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