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建富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邵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建富,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李小宁,隆回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善红,隆回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申建富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二○○九年三月五日作出的(2009)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建富,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8日上午,申建富因宅基地和退耕还林问题到隆回县人民政府上访。隆回县信访局局长王觉民接访申建富时,答复在本周的星期四、五(即2008年11月20日、21日)去隆回县滩头镇找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尔后,申建富来到隆回县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并在该处门口看到隆回县信访局副局长边鑫,就再次向边鑫反映问题并要求处理。边鑫答复申建富:你反映的事情,王觉民局长已答复你了。申建富回复:“你们要送礼才给我处理,今天我就将垃圾当作礼品送给你们。”随后,申建富就将办公室门边的一个垃圾篓放在隆回县信访接待室的办公桌上,又将垃圾篓的垃圾倒在办公桌上。此时,在信访接待室的工作人员立即制止了申建富的行为,并要求申建富清扫垃圾。申建富的行为引起众多上访人员的围观,导致当时的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隆回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便向隆回县公安局报警。隆回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员来到现场将申建富带至公安局。隆回县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后,于2008年11月18日对申建富作出隆公(行)决字(2008)第8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建富行政拘留7天。申建富不服,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隆回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隆回县公安局隆公(行)决字(2008)第8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建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2008年11月18日,申建富在隆回县信访局领导已接待并答复其后,将垃圾篓倒在隆回县信访局办公桌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隆回县公安局在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调查案情、行政审批、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后,对申建富作出的隆公(行)决字(2008)第8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据此,依法判决:一、维持隆回县公安局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隆公(行)决字(2008)第8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申建富要求隆回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建富诉称:2008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找到信访局王局长,王局长讲星期四来滩头镇协调处理上诉人生活问题;但是,宅基地和自留地退耕还林的问题不管。随后,上诉人在隆回县信访局找到边副局长。边局长认为上诉人是个老上访的,他不理睬也不登记。上诉人在信访室等了半个小时,边鑫出去了两次。上诉人只好把垃圾篓放在桌子上当作礼品,信访室的工作人员讲不应该把垃圾放在桌子上,上诉人才把垃圾倒出来。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笔录和庭审记录上的字我不认识,是在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上诉人才签了名字。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建富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申建富在隆回县信访接待室将垃圾篓倒在办公桌上的行为,引起众多上访人员的围观,导致了无法接访,无法正常办公的事实,有申建富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同时,本案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隆回县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隆回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申建富予以行政拘留七日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信访接待室是接待人民群众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的公共场所。信访人员在信访接待室的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而上诉人申建富在县人民政府信访时,信访局负责人明确答复对其所反映的问题择日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然而上诉人仍滞留在信访接待场所,采取将垃圾倒置在办公桌上方式滋事,引起了众多上访人员的围观,导致当时的信访接待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共秩序和接待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属情节较重。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申建富给予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申建富上诉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和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建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