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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合行赔再终字第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合行赔再终字第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涛,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修存,系陈涛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修存,男,1964年9月出生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9)合行赔再终字第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涛,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修存,系陈涛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修存,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合肥蜀山园林建设公司经理,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规划局,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静芳,合肥市规划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陈涛、陈修存诉合肥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行政赔偿一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 (2006) 蜀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合行赔终字第30号行政赔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涛、陈修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合行赔监字第01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陈涛、陈修存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皖行监字第05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修存,被申请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06) 蜀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1997年,陈修存与原合肥市西市区绿化办公室(现合肥市蜀山区林业局)达成协议,由陈修存在合肥市水湖路20号的苗圃内建造自用管理房,八年后交还原西市区绿化办公室。此后,陈修存又私自在该房屋的旁边搭建了2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1998年,合肥市梅山宾馆取得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原合肥市西市区绿化办公室在获悉原合肥市西市区建委无权为单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伪造了单位职工张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张某某的名义,从西市区建委为其所建的自用管理房补领了面积为90.1平方米的第6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年6月,陈修存到蜀山区建设局,谎称其位于水湖路20号的24平方米的房屋规划许可证丢失,又将其位于水湖路18号的房屋规划许可证复印、变造,作为依据,以陈涛的名义,为水湖路20号24平方米的房屋领取了第6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的第6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01年3月5日所发,许可的地点为水湖路18号)。2004年2月,蜀山区林业局将90.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陈修存。随后,陈修存以陈涛、张某某的名义申请翻建,从市规划局蜀山分局领取了合规蜀个建许2004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水湖路20号,建筑面积为376平方米。建设过程中,因合肥市梅山宾馆以其拥有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出异议,陈修存停止了建设。2005年1月11日,合肥市信访局组织合肥市规划局等4家单位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要,建议市规划局允许陈修存在原平房北侧30米左右,现两层居民楼的南侧另行发证建房。2005年3月28日,市规划局蜀山分局以陈涛、张某某为建房人,发放了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仍为水湖路20号,建筑面积为163.9平方米。2005年7月11日,市规划局认为涉案的90.1平方米和24平方米的房屋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建设,应不予保护。合肥市信访局组织四家单位召开的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没有对房屋作出正确定性,不能作为向陈涛、张某某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原西市区建委和蜀山区建设局在陈涛、张某某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不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向陈涛、张某某发放第626、635号规划许可证错误。遂下文撤销了陈涛、张某某的第626、635号规划许可证和合规蜀个建许20040001号、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8月29日,陈修存向安徽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0月13日,市规划局向陈涛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陈涛、陈修存在接到通知书后将所翻建的房屋拆除。2005年11月4日,安徽省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合肥市规划局(2005)撤决字第005号撤销规划许可决定,合肥市规划局应对陈涛、陈修存根据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的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赔偿。2005年10月,陈修存向市规划局申请赔偿。2006年1月,市规划局答复陈修存不予赔偿。
一审原告陈涛、陈修存提供的证据有:1、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房经过被告市规划局规划认可。2、市规划局(2005)撤决字第005号《撤销规划许可决定书》,证明市规划局撤销了其规划许可。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4、安徽省建设厅复决字(200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被确认违法,应给予赔偿。5、市规划局《关于对陈修存赔偿申请的答复》,证明市规划局已就赔偿问题先行处理。6、《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营业执照、工程勘察证书、收据,证明勘察费用为2000元。7、《工程承包合同书》、《审计报告》、领条、证明、发票,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工程造价为206580元。8、1997年7月《协议书》、2004年2月5日《协议书》、收条、《关于陈修存建房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建房、原告买房的情况。9、2005年1月31日合肥市信访局《会议纪要》,证明信访局的协调情况以及原告已承担了首次翻建的损失。10、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一审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有: 1、陈涛、张某某申领2004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包括申请表、户籍资料、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示等。2、2004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1、2证明市规划局发放2004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形式上符合发放的条件和程序。3、合肥市信访局《会议纪要》。4、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4证明市规划局发放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土地权属来说并无瑕疵,在形式上也合法。5、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的证明、中共合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材料。6、撤销决定书。证据5、6证明陈涛、张某某是通过伪造、变造有关材料取得第626号、第6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该许可证不能作为翻建、领证的依据,许可证被撤销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7、行政复议申请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7、8证明复议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申请赔偿的依据。9、有关房屋交易的记录,证明原告多次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申领个人建房手续,建房倒卖,侵犯了国家利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规划局蜀山分局在发放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明知陈涛是未成年人且没有土地使用权,仍然向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发证行为违法,对此,市规划局蜀山分局应承担审查不严的法律责任。陈涛等原告根据该许可建设的房屋,现因该许可证被撤销而拆除,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后果与市规划局蜀山分局违法发放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市规划局应对其派出的发证机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陈修存在以陈涛、张某某的名义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市规划局的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合肥市规划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修存、陈涛建房损失200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涛、陈修存、市规划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涛、陈修存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市规划局的赔偿数额过少,与其过错责任严重不相称。在本案中,市规划局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涛、陈修存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1、上诉人陈涛、陈修存申报的材料、证件均是复印件,市规划局没有将复印件与原件对照,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档案就在市规划局,故市规划局应承担审核过错。2、上诉人陈涛系未成年人,几次申报均是实际年龄,对此审核的责任应由市规划局承担。3、市规划局在发放2005001号规划许可证时就知道有关张某某的申报资料完全是虚假的,实际翻建人是上诉人陈修存,对该部分的责任应由市规划局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市规划局上诉称:一、上诉人陈修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撤销的四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和建设主体均不是陈修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割裂了2005001号规划许可证与20040001号、第626号、第635号规划许可证的内在联系。陈涛、张某某的规划许可证被撤销,房屋被拆除,是其在申请规划许可证时伪造、变造资料的必然结果,所谓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三、一审判决市规划局赔偿20000元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给上诉人陈涛、陈修存办理了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违法行为,市规划局已经依法予以纠正。至于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键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不予支持。市规划局发放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是陈涛、张某某的第626号、第635号、2004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依据的是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虚假材料。上诉人陈涛、陈修存在申请发放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仍然以虚假材料作为申请领证的依据,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故该许可证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法利益,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陈涛、陈修存认为市规划局应当对虚假申请材料承担审查过错责任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修存是实际建房人,与市规划局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市规划局认为陈修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2006) 蜀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陈涛、陈修存的赔偿诉讼请求。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基本同于其上诉理由。陈涛、陈修存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市规划局赔偿其20余万元的损失。市规划局请求再审维持生效判决。
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此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市规划局发放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是陈涛、张某某的第626号、第635号、2004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依据的是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一系列虚假材料。陈涛、陈修存在申请发放合规蜀个建许2005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仍然以虚假材料作为申请领证的依据,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故该许可证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法利益,依法不予保护。申请再审人陈涛、陈修存认为市规划局应当对虚假申请材料承担审查过错责任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 (2006)合行赔终字第30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家宝
审 判 员 王爱萍
审 判 员 吴章远

二○○九 年 五月 四日

              书 记 员 杨 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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