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竹敏志,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会琼。 委托代理人李念刚。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德兴,全友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帆,全友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盛会琼诉其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伟、竹敏志,被上诉人盛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念刚,原审第三人全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帆、丁德兴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09年2月27日经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劳保局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2008)13-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11号工伤认定)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27日0时30分,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职工余术全,从该公司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至听江至江源3KM+300M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余术全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死亡不是工亡。 被上诉人盛会琼不服市劳保局作出的211号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会琼与余术全系夫妻关系,余术全在全友公司务工。2007年9月27日0时30分,余术全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崇州交警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崇公交认【2007】60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余术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等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唯一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会琼以余术全系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为由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保局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13-5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余术全的死亡不是工伤。盛会琼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2月3日,市政府作出成府复决字(2008)5号复议决定,撤销(2007)13-56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成市劳保局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劳保局于2008年4月12日作出(2008)13-2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余术全的死亡不是工亡。盛会琼仍不服,再次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6月19日,市政府作出成府复决字(2008)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11号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余术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余术全的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故在市劳保局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余术全违反治安管理的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认定余术全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其死亡不是工亡的决定有误。且市劳保局主张适用的川劳社函【2003】25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酒后驾车伤亡性质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251号复函)的精神,与劳社厅函【2007】345号《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345号复函)相冲突,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市劳保局未引用新的规定,导致认定有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211号工伤认定,并责令市劳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余术全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宣判后,市劳保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日向该局送达了(2008)崇州行初字第9号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市劳保局在规定期间依法进行了答辩和举证,但原审判决中表述称:“原告盛会琼不服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本案中死者余术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是因其死亡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余术全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11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盛会琼答辩称,1、盛会琼于2008年6月20日收到市政府维持211号工伤认定的成府复决字(2008)3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于6月2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于6月30日受理了案件,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余术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并无法律文书认定余术全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因此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全友公司陈述称,请求维持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的211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市劳保局为证明其作出的211号工伤认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市政府作出的成府复决字(200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2007)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盛会琼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市劳保局作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对盛会琼的询问笔录,送达回证。 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5、川劳社函【2003】25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酒后驾车伤亡性质认定的复函》。 被上诉人盛会琼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盛会琼与余术全的结婚证。 2、余术全的机动车驾驶证。 3、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 (2007)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市政府作出的成府复决字(2008)31号行政复议决 定书。 原审第三人全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盛会琼对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4项证据材料及依据不持异议,对第5项依据即251号复函认为不应适用于本案。原审第三人全友公司对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市劳保局、原审第三人全友公司对被上诉人盛会琼提供的第1-4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4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提供的第5项依据即251号复函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目的。被上诉人盛会琼提供的第1-4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被上诉人盛会琼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盛会琼于2008年6月20日收到成府复决字(200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2008)13-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08年6月23日向崇州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市劳保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市劳保局主张余术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将因自身犯罪行为或者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伤亡排除在认定工伤之外。本案中,根据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2007】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余术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唯一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余术全的行为妨害了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其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应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市劳保局依据251号复函的精神,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余术全不是工亡的211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目的,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251号复函与345号复函相冲突,系适用法律规范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13-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盛会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魏 英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