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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局XX车辆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局长。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局XX车辆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第三人济南XX局。

法定代表人瞿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蔡X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莱钢XXXX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秀军,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白水,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X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XXXXX服务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X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局济南XX段职工。

原告蔡X因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局于2004年9月10日为蔡X海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于2009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9年3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济南市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X的委托代理人杨XX、何X,被告济南市XXXX局法定代表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第三人济南XX局法定代表人瞿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第三人蔡X庆、蔡X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路XX、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蔡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10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为蔡X海办理了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的房改购房产权登记手续,并为蔡X海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购房人为蔡X海的济南XX局职工(成本价)购房档案卡;2、申请人为蔡X海的购房申请表;3、济南铁路分局济南XX段与蔡X海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4、蔡X海、李X云的身份证复印件;5、购房人为蔡X海的房改购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产权人为蔡X海的房屋权属登记表;7、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8、《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规定》;9、《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蔡X诉称:济南市市中区XX大街X号楼X-X室原是原告蔡X和其父母蔡X海、李XX共同租住的济南XX局公房。1995年,蔡X海因病丧失意识。1996年11月,原告蔡X以蔡X海夫妻名义填写了房改资料和购房申请。2002年11月20日,蔡X海之妻李XX与蔡X共同署名要求将争议房屋过户给蔡X,并将蔡X海的缴款单据和购房证明退回。济南XX局同意并且收回了蔡X海的缴款单据和购房证明,将蔡X海购房档案打上作废印章,另与蔡X签订了购房合同,向蔡X发放了购房证明。2003年,李XX去世。2004年,济南XX局错将已经作废的蔡X海的购房资料上报给被告,被告错误地为蔡X海颁发了房产证。2006年,蔡X海去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XXXX局于2004年9月10日为蔡X海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2、购房人为蔡X的购买铁路住房申请表;3、购房人为蔡X的济南XX局(1999年度)职工购房价格核定表;4、蔡X参加房改购房的证明;5、购房人为蔡X的职工购买铁路住房缴款单据;6、赵XX、徐XX出具的《关于我所退休职工蔡X海住房变更更名登记情况说明》;7、济南XX局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赵XX、徐XX的身份证明;8、李XX、蔡X的更名申请;9、济南XX局房屋档案封面及封底;10、蔡X海、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11、购房人为蔡X海的济南XX局职工(成本价)购房档案卡;12、蔡X海参加房改购房的证明;13、购房人为蔡X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缴款单据;14、(2007)济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2008)济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6、(2008)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7、(2008)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8、(2008)市行初字第X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一份。

被告济南市XXXX局辩称:一、我局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不当。2004年9月10日,我局依据《购房申请表》、《房产买卖契约》等资料为蔡X海办理了市中区X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的房改购房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符合《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规定》、《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济南XX局将蔡X海购房档案打上作废印章,另与蔡X办理购房合同,向蔡X发放购房证明”等相关情况我局并不知晓,济南XX局并未告知我局,所以我局的上述登记发证行为并无过错,亦无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04年9月10日,经济南XX局等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部门审批,我局依据《房改购房退还产权呈批表》等资料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注销登记,注销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3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生效判决撤销了我局“对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作的注销登记行为”。我局上述注销行为虽被法院撤销,但济房权证中字第10056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身已作废,所以被诉发证行为已无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上述行政行为。

第三人济南XX局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最初于1996年由蔡X海申请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后于2002年11月由其妻李XX代为向单位领导提出退房并交回了购房证明、缴款单据等所有购房手续。我们认为,在蔡X海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为其监护人的配偶李XX有权根据家庭情况对该房进行处理,其退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到此,蔡X海夫妇的购房行为已经终止了,与济南XX局的购房合同已经撤销了。我局认为,2002年11月20日以后发生的所有事情与蔡X海夫妇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不应该成为蔡X海夫妇的遗产。我局房管所具体经办人员由于不知道有该退房行为的存在,错误地于2004年6月将蔡X海的购房资料提交本案被告,被告于2004年9月依法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实该房已由本案原告蔡X购买,已经不属于蔡X海夫妇。但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蔡X海,所以我局工作人员于2006年2月以单位住房调整为由向被告提交了《房改购房退还产权呈批表》以纠正前期的错误,依法维护我局职工的财产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办证、撤证的有关表格及签名皆为我局工作人员所签。

第三人蔡X庆、蔡X宪述称:一、原告所称是与其父母共同租住房屋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父母在其工作单位先租住房屋,后参加房改购房购得所租住房屋。原告此前就已经租住铁路局的公房,于2002年已经购得了铁路局的房改房一套。二、原告所称的是以蔡X海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不实,原告是代替二位老人填写的申请资料,并非以个人名义申请。三、关于原告所称李XX代为申请一事,我们认为该申请属于无效申请。因为蔡X海患痴呆症、无行为能力,无法对财产作出处分,其妻子及子女无权处分他的财产。四、原告所称其参与了房改购房并办理了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铁路局正式的房改印章,对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的申请没有最终成立,至今济南XX局也不认可原告的房改资料,而且原告已经参加过一次房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一名职工只能参加一次房改,不能参加第二次房改。五、2004年济南XX局将购房资料上报给被告并不是错报,而是正常办理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X庆、蔡X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XX局房产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蔡X海住房过户情况说明》。

第三人蔡X平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5号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号-第7号证据,因与第三人蔡X庆、蔡X宪提交的第1号证据相互矛盾,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同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出具,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第7号证据、第三人蔡X庆、蔡X宪提交的第1号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号-第18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蔡X及第三人蔡X庆、蔡X宪、蔡X平均系蔡X海与其妻李XX生育的子女。蔡X海于2006年8月22日死亡,李XX于2003年1月4日死亡。

2004年9月10日,被告济南市XXXX局为蔡X海办理了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的房改购房产权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2月27日,经当事人申请和有关部门审批,济南市XXXX局依据《房改购房退还产权呈批表》等资料,对上述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蔡X庆、蔡X宪、蔡X平对上述注销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08)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南市XXXX局上述注销登记行为。该行政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后蔡X庆、蔡X宪两人以蔡X平、蔡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分割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的房产。2008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8)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蔡X庆、蔡X宪、蔡X、蔡X平四人对济南市市中区X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的房产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权。该民事判决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

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济南XX局职工(成本价)购房档案卡上购房人签字一栏记载为“蔡X(代)”,但该证据系蔡X海所在单位审批同意其参加房改购房的内部资料,且该证据所载购房职工姓名为蔡X海,结合蔡X系蔡X海女儿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蔡X海所在单位同意蔡X海参加房改,购买济南市市中区X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这一事实。

被告依据购房申请表、房产买卖契约等资料为蔡X海办理了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XX大街X号院X号楼X室的房改购房产权登记手续,并为蔡X海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第2号、第3号、第5号证据中“蔡X海”的签字并非蔡X海本人所签、所盖“蔡X海”的印章并非蔡X海本人的印章,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慧东

审 判 员 俞春晖

审 判 员 解洪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 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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