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青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大官庄。 法定代表人鞠绍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连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进荣,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青岛大力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姜进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上诉人自愿给原审第三人补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已交付);2、原审第三人不再就工伤问题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3、上诉人自愿撤回对(2008)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的上诉;4、原审第三人不申请执行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87号工伤认定决定,不申请执行(2008)即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原审判决的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87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再执行。 三、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行初字第69号政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彭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