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静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卢一。 委托代理人卢二(系父子关系)。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东湖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皋玉凤,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忠,主任。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一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月11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一的委托代理人卢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周某某,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协调,原告与第三人愿协商解决房屋拆迁争议,因此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卢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一负担25元。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副 庭 长 朱晓婕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