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刘魁,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辛柏华,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青岛盛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辛柏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盛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盛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青岛盛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