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土城市中
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土城市中山路六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郭台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丽,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路尧,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唐树林。

上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路尧、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唐树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鸿海公司是名称为“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的98209089.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月10日,唐树林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4日做出的第9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30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项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5、7-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的两个端部均各自具有与外部的连接器对接的接线端子,在功能上相互独立,在此基础上,将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的两个端部分离成两个背靠背的连接器的独立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目的是使“互联的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的线路轨迹相对短一些,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干扰”,并非鸿海公司所称的“实际解决了电路板上装设两个连接器时电路板上刻印线路轨迹过长和交叉从而导致刻印线路轨迹之间互相干扰的问题”。虽然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不是用于接插模组件,但将对比文件2的两连接器颠倒插入的技术启示用于模组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披露了两个端部的上下接线排位置相反,两端部的外边框形状也互相颠倒,给出了防止外部接线器插反的技术启示,至于采用方向相反的键扣以解决防止插反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303号决定。

鸿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部分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30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决定,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对比文件2的反向连接器是用于连接外部装置,其分离的两单独端部是位于电路板的两表面,而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原审判决认为“采用方向相反的键扣以解决防止插反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亦属认定有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唐树林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5月11日,申请号为98209089.7号,优先权日为199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为鸿海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第一及第二连接器,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第一模组件以正常方式插入所述第一连接器内,第二模组件颠倒地插入所述第二连接器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组件还包括数个分别连接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与所述第二连接器中各组端子的线路轨迹。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组端子包括一位于所述连接器组件的上排通孔中的端子和另一位于所述连接器组件的下排通孔中的端子。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线路轨迹都是呈前后向相互平行排列的。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键扣,它与所述第二连接器内的键扣在沿前后方向的位置上是相反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器沿着所述第二主体较低部分有一个长的凹槽。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和第二连接器中的一个连接器,相对于标准连接器呈反向设置,其包括:一个含有所述主体的外壳,所述主体上包括能分别安装数个上端子与下端子的上通孔与下通孔;所述外壳上有一装置模组件的中央凹槽;相对于以正常方式装入模组件的标准连接器上的键扣位置,在所述主体中心线的相反位置上设有一个能安装一上下颠倒模组件的键扣。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有主体的外壳,所述主体又包括用以分别装有数个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和下通孔;所连接器组件还包括一个用于安装于非标准的第二连接器内的模组件,所述第二连接器具有数个与模组件上表面和下表面的相应接点相接的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与下通孔;所述模组件以颠倒的状态安装在所述外壳内,其中,所述接点位于模组件的上/下表面的右/左边,与所述第二连接器上的右/左边的上/下端子连接,与所述第一个连接器的左/右边上的下/上端子连接。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连接器中的一个连接器为一种颠倒装有一模组件的连接器,在所述模组件的右/左边有一个凹槽,在其上表面与下表面有数个接点,所述连接器在左/右边处有一个键扣;所述连接器的上端子和下端子之间设有模组件中心槽,模组件的下表面接点与所述连接器的上端子连接,模组件上表面的接点与所述连接器的下端子连接。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器以正常方式装有第一块模组件,所述第二连接器以颠倒的方式安装模组件,所述连接器组件的所述第一连接器包括一个外壳,所述外壳的主体上有数个上端子和下端子;所述第二连接器包括一个外壳,所述外壳的主体上有数个上端子和下端子;所述模组件包括数个刻印在其上表面与下表面的接点;在所述模组的上/下表面,从右边数起的接点与从所述第一连接器右侧臂数起的相应上/下端子连接,而又与从所述第二连接器左侧臂数起的相应的下/上端子连接。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具有一个外壳,所述外壳的主体上包括用来分别装置数个上端子和下端子的上通孔和下通孔;安装于所述第二连接器内的模组件,包括数个刻印在其上表面与下表面的接点;所述模组件上有数个上接点与下接点,从右边数起的模组件上/下表面的接点与从所述第二连接器右侧臂数起的上/下端子连接;颠倒安装于所述第一连接器内的模组件接点与从所述第一连接器左侧臂数起的下/上端子连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包括两个连接器彼此相反连接的连接器组件,互联的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的线路轨迹相对短一些,从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干扰。”

2006年1月10日,唐树林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2系美国第US4618196号专利公报,公开日为1986年10月21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反向连接器,该连接器包括第一端部54和第二端部56,所述第一端部包括一个具有第一组端子1a-25a的第一主体;所述第二端部包括一个具有第二组端子1b-25b的第二主体;所述第一端部54和第二端部56以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第一端部54呈倒梯形,而第二端部56呈与第一端部54相反的正梯形,即两个端部的上下接线排位置相反,两端部的外边框形状也互相颠倒以防止外部接线器插反。

2006年4月10日,鸿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缩短两个单独连接器上相同位置的两相应端子之间的线路轨迹,从而防止产生干扰。对比文件2揭示的连接器从结构上讲是一个连接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第一、第二连接器的连接器组件。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器与外部连接器对接,不能插接模组件,并且对比文件2中均没有任何关于将第二连接器颠倒插接、以及键扣和凹槽的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6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唐树林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明确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的创造性,明确使用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唐树林当庭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

2006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30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5、7-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唐树林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2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作为证据,鸿海公司对该对比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采用。由于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7年6月10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鸿海公司虽然认为对比文件2的译文不准确,但在口审中没有具体指出译文的不准确之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唐树林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上述译文可以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是模组件插入连接器的方式,但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即包括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关于“第一及第二连接器”、“具有第一组端子的第一主体”、“具有第二组端子的第二主体”以及“前后向、头靠头的方式相对地排列”的产品结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整体上仍然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进行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模组件本身并非连接器的构造,而且插入方式也不是对连接器产品结构的限定,但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包括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任何含义不确定的词语,从权利要求2表述的技术内容中可以清楚限定出连接器组件技术方案所要保护的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组件由第一、第二两个连接器构成,而对比文件2中的反向连接器由两个端部构成。由于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中的两个端部54、56均具有接线端子,每个端部用于与外部的连接器对接,因此该反向连接器在功能上等同于两个背靠背的连接器,如果需要,将反向连接器变化为两个主体也是容易实现的,尽管对比文件2的反向连接器不是用于接插模组件,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其连接器的种类及用途进行限定,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体现不出本专利的连接器是用于插接模组件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2披露了采用相互颠倒的方式插入两个部件的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的模组件连接器与对比文件2的针孔式连接器都是用于印刷电路板外接电路中的常用手段,因此将对比文件2的两连接器颠倒插入的技术启示应用于模组件并不需要克服技术困难,属于容易想到的引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2所述的第一端部与第二端部的上下接线排位置相反,其外边框形状也互相颠倒以防止外部接线器插反。由于上述前后方向或上下方向的限定只是相对于不同参照物而言,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也没有对其所限定的前后方向的位置进行说明,并且在连接器上设置键扣用于防止模组件插反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对比文件2中没有披露关于反向连接器的第一端部或第二端部中的任何一个具有一个长的凹槽的技术特征,并且没有证据表明采用上述具有长凹槽的第二连接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由于采用了上述具有长凹槽的第二连接器的结构可以避免与模组件上表面的元件发生干扰,取得了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303号决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鸿海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9303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组件由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构成,而对比文件2中的反向连接器由两个端部构成。鸿海公司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连接器和第二连接器位于同一平面上,但该项特征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鸿海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了电路板上装设两个连接器时电路板刻印线路轨迹过长和交叉从而导致刻印线路轨迹之间互相干扰的问题,但相应的技术特征没有体现在权利要求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限定连接器的种类及用途,由于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的两个端部均各自具有与外部的连接器对接的接线端子,每个端部用于与外部的连接器对接,在功能上相互独立,故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反向连接器的两个端部分离成两个背靠背的连接器的独立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将本案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对比文件2披露了两个端部的上下接线排位置相反,两端部的外边框形状也互相颠倒,从而给出了防止外部接线器插反的技术启示,至于采用方向相反的键扣以解决防止插反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 九 年 五 月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书 记 员 刘 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