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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卢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卢行初字第7号 原告谢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上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卢行初字第7号

  原告谢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获取本市某路XXX号所在地块每一户居民拆迁补偿款具体发放情况,该局于2009年4月1日作出卢房地2009第014号-非信告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局的答复,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表示原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为上海市卢湾区某管理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资格的应当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且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原告谢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谢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代理审判员 王维佳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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