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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的委托代理人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于2009年3月6日申请获取“平凉西块22街坊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行政强制拆迁户情况汇总表”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第2009030611009281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徐XX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拒绝提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第2009030611009281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同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依法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和XX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6日向区政府受理中心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因网络系统自动生成的原因表格上的时间为2009年3月9日。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区政府受理中心当场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

3、答复书的挂号信收据(3页),证明被告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原告。

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被告应该提供拒绝向原告公开信息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被告对本案应承担无证据的法律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不认可。

原告提供如下事实证据:

杨浦区财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可以公开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个信息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是不一样的。

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要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性。

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原告在2009年3月6日向区政府受理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同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经过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于2009年3月16日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并将答复书通过双挂号的形式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09年3月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平凉西块22街坊地块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行政强制拆迁户情况汇总表”,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文本。被告当日予以受理。被告经过审查后,确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所作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崔艺萍
审 判 员 董薇芬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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