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80号 原告郑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45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郑荣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80号

原告郑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45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郑荣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被告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执法局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浦-330)城管限拆字(2009)第0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郑荣在XX路452号旁通道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规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依据《城规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告郑荣于2009年3月26日1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原告郑荣诉称:XX路452号建筑物是由上海艾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文公司)按租赁协议自费建造,获得了艾文分公司合法的营业执照,建筑物应属艾文分公司所有。被告未经调查,错列行政管理相对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谈话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原件,证明被告在原件上认定的搭建地点为XX路452号“旁通道内”系事后添加,而原告当初收到的这二份通知中没有“旁通道内”的字样;

2、艾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艾文公司的复函,证明原告持艾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场地租赁协议,在XX路452号设立了艾文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虽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分公司仍应为该房屋的所有人;

3、照片,说明姑苏面馆的门牌号为452号。

被告区执法局辩称:原告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即在XX路452号旁通道内擅自建造了两间一层砖木结构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被告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08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二张及平面图,证明被告依法检查了位于博兴路452号旁通道内两间一层砖木结构的建筑物(面积约为79.75平方米),现为姑苏面馆的经营店面及厨房、仓库等;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依法立案;

3、谈话通知、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对原告郑荣作了调查,原告陈述前述房屋是其租赁场地后于1996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造;

4、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签收了该通知;

5、询问笔录、房地产权证、告知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对杨金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部门经理)作了调查,XX路448-452、456-458号房屋(商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所有,其中452号旁为通道。该批房屋系其他公司移交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根据移交现状,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艾文公司签订了XX路452号旁通道内76平方米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为止,协议签订时房子已存在,艾文公司是由原告设立的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于2008年12月发函给艾文公司,要求艾文公司于2009年1月10前自行拆除姑苏面馆;

6、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证明2009年2月4日,被告调查终结,认定XX路452号旁通道内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物;

7、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同年2月19日事先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原告于当日签收;

8、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同年3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9、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6)18号文《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城规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艾文分公司的注册地为XX路452号,被告应当处罚艾文分公司,而不是原告本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由于工作失误,被告工作人员漏写了“旁通道内”,故将两份通知发给原告后,在原件上进行了修改,另艾文公司的执照不能证明姑苏面馆的房屋属公司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原告欲以此证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郑荣于1996年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452号旁的通道内,未经批准搭建了76平方米左右的房屋。2008年12月9日被告区执法局接举报,对原告郑荣无证搭建案立案查处。被告区执法局在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相关人员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房地产权证、信函等证据材料后,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6)18号文《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的规定,被告区执法局具有在本辖区内,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在XX路452号旁的通道内违法搭建,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司注册地与注册地上的建筑物的归属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在XX路452号设立了艾文分公司,则该建筑物属艾文分公司所有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处罚对象错误,而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相关文书中添加字的问题,此系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生的工作差错,可视为执法瑕疵,但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据此,依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浦-330)城管限拆字(2009)第0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陈大虎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