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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心庠。 法定代理人杜心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曲钢超,所长。 原审第三人陈中。 上诉人杜心庠因治安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心庠。

  法定代理人杜心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曲钢超,所长。

  原审第三人陈中。

  上诉人杜心庠因治安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心庠及其法定代理人杜心衷,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杨浦四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颖、杨杰,原审第三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心庠居住于本市大连西路4弄12号103室。2008年7月2日上午,杜心庠认为203室住户陈鸿慈家晾晒衣服滴水到他所晒的被子上,与陈鸿慈爱人发生争执,并进行叫骂。后经小区门卫、邻居劝解,杜心庠停止叫骂。当晚,陈鸿慈之子陈中下班回家,杜心庠又对陈中叫骂。陈中、陈鸿慈两次下楼找其理论,两人各携带木棒一根。第一次下楼时,杜心庠逃入房间,并将门抵上,陈中在外推门,后被邻居劝开。之后,杜心庠站立于门口,再次与陈鸿慈、陈中父子发生口角,陈鸿慈、陈中父子第二次冲下楼,杜心庠见状随手拿起拖把,并将拖把向下竖立,左手撑于拖把柄顶端。在与陈鸿慈的争执中,杜心庠拖把柄掉于地上。杨浦四平派出所接到杜心庠报警电话后出警,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新华医院诊断,杜心庠左掌心局部红肿,当日医院影像报告显示左舟状骨局部连续欠佳,同年7月5日经CT扫描,诊断结果为左腕未见明显异常。杨浦四平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陈中殴打杜心庠违法事实不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沪公杨四行[2008]第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中不予行政处罚。杜心庠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杨府复决字(200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杜心庠仍不服,遂诉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四平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杜心庠认为陈中殴打的违法事实成立,对此,从杨浦四平派出所提供的证人证词中,均反映未见陈中殴打杜心庠,杜心庠亦未提供陈中殴打其的相关证据。杨浦四平派出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杜心庠要求撤销杨浦四平派出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杜心庠如认为杨浦四平派出所还应履行其他的法定职责,可寻求相关途径解决。遂判决:驳回杜心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心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心庠上诉称:陈中冲入其家中,用木棒将卧室门打出一个洞,还意图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杨浦四平派出所未查明事实,充分取证,即认定本案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四平派出所辩称:其对当事人及能查访到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中述称,当天因杜心庠无端辱骂其及家人,故双方发生了争执;因上诉人存在精神疾病,其持木棒是为了防止遭到上诉人的殴打;因房屋老旧,木门上的洞系被其在敲门过程中击破,并无主观损坏的故意;在纠纷过程中其未实施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四平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杜心庠所作的2份询问笔录,分别对陈中、陈鸿慈所作的各2份询问笔录、分别对证人徐银辉、李竞智、蒋正、郁志刚、朱文英、薛路萍所作的询问笔录,蒋正出具的证词,工作情况、杜心庠的验伤通知书、新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3份),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传唤证、沪公杨四行[2008]第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四平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及能查找到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被上诉人目前取得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而从原审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来看,也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并未遭到原审第三人的殴打。据此,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情况,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后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殴打杜心庠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杨浦四平派出所在收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受理,在对当事人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有持木棒主观殴打其的故意,并意图实施该行为,即应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还有非法侵入住宅等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心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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