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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之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 负责人孙剑耀,所长。 原审第三人王斌。 上诉人管之菲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之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

  负责人孙剑耀,所长。

  原审第三人王斌。

  上诉人管之菲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之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镇侗,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如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江湧、沈凡,原审第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4日11时06分,管之菲前往真如派出所处报案,真如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同年9月9日,真如派出所考虑到管之菲与王斌均为居委会工作人员,为争取双方谈清事实真相,以便更加妥善地解决问题,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批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同年10月12日9时26分,真如派出所对管之菲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管之菲提出陈述和申辩,真如派出所进行复核后,作出第00324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管之菲于2008年8月13日,在真北路1902弄61号殴打王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管之菲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真如派出所于同日15时30分向管之菲送达,管之菲拒绝签收,真如派出所遂向管之菲邮寄送达。同年12月5日,管之菲至真如派出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管之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3日作出普府复决[200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管之菲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真如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真如派出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受理登记、调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以及送达等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鉴于管之菲与王斌同系居委会干部,事发之初,双方均表示希望通过上级组织协调处理,故真如派出所从更妥善平息纷争的角度考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妥。真如派出所举证的对管之菲、王斌及证人刘萍所作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王斌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对于管之菲违法行为的陈述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能够证明管之菲与王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互殴的事实。真如派出所询问管之菲时,管之菲有“我就是被打之后我本能地和他发生了拉扯推搡”、“我本能地还手的,伸手去抓他,具体怎么抓的我记不得了”的陈述,故对管之菲具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确认。管之菲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真如派出所举证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管之菲否认殴打王斌的主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管之菲和王斌在居委会内发生口角,虽然王斌先动手打了管之菲一个耳光,但管之菲并未冷静、理性地处理此事,而是与王斌互殴,未起到作为居委会主任的积极作用。真如派出所综合案情,处以管之菲100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定幅度和范围,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管之菲对法律适用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真如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0032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管之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管之菲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殴打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无故被打,是受害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时间错误、内容虚假;被上诉人受案后,未及时、全面地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民警签名虚假,当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上诉人领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真如派出所辩称: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由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陈述为证,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案后,考虑到当事双方都是居委会干部,且双方均愿意由组织出面协调解决争端,故依法报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事先告知笔录时均有两名民警在场,并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08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但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民警遂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情况并签字,之后又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仍未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过程中遗失,之后上诉人来所要求领取决定书,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送达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事发后,原审第三人曾数次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付医药费,但上诉人仍不罢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8月19日、10月8日、10月9日对上诉人管之菲所作询问笔录,2008年8月19日、10月8日对王斌所作询问笔录,2008年9月12日对证人刘萍所作询问笔录等事实证据,以及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第0032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程序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3日下午,在本市真北路1902弄61号海棠苑居委会,时任海棠苑居委会主任的上诉人管之菲与治保主任原审第三人王斌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后,上诉人遂还手,互殴致伤。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于10月10日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真如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类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13日在真北路1902弄61号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由上诉人本人、原审第三人及证人刘萍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2008年8月19日笔录中陈述:“问:你是否动手殴打王斌?答:我就是被打之后我本能地和他发生了拉扯推搡。” 上诉人2008年10月8日笔录中陈述:“……我被打了以后,我脑子一片空白就本能地还手抓他,……”“问:你还手了吗?答:我本能地还手的,伸手去抓他,具体怎么抓的我不记得了。”原审第三人2008年8月19日笔录中陈述:“……我右手臂被她抓伤、近视眼镜被打坏一块镜片、鼻梁也被抓伤、我左脸被她打了一记耳光。……”原审第三人2008年10月8日笔录中陈述:“……接下去她就冲上来打我,拉我的头发,抓我的脸,把我按在地上打我。……”“问:你当时伤势如何?答:我左脸上也被她打了一下,眉毛的地方被抓伤,鼻梁骨这里也被抓伤,右手上臂也被抓出一点条口子。”刘萍2008年9月12日笔录中陈述:“……两人(指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知为什么争吵起来,……吵到后来我看见王斌和管之菲两人互相拉扯在一起,双方用手互相拍来拍去,我就上去用手拉开两人劝架。……等我再回到居委会办公室的时候,就看见王斌坐在地上,眼镜也掉在地上,眉角有点出血,……”“问:王斌的伤呢?答:他的伤是和管之菲推搡及拉扯时,管之菲造成的,王斌眉角流血了,据讲手臂上也有伤。”被上诉人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

  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殴打,未能冷静、克制地处理问题,而是动手还击,互殴致伤。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案后,因双方均为居委会干部,且双方均愿意由上级部门组织协调解决,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由于协调未成,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2日向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被上诉人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办案人员遂在决定书附卷联注明情况并签字,被上诉人之后又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仍未领取;之后上诉人来所要求领取决定书,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送达复印件。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民警签名虚假、当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均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确认,上诉人认为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管之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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