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受终字第28号 上诉人潘瑞泉。 上诉人潘瑞泉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受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查,潘瑞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潘瑞泉曾向原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机关投诉永清二村46号101-102室业主违章搭建和围墙外移侵占绿地的行为。2006年6月,潘瑞泉曾向法院起诉,经协调后又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上述违章搭建仍未拆除,且目前天井内堆放大量废旧钢管,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安宁,为此潘瑞泉再一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起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永清二村46号101-102室天井围墙外移搭建侵占绿地面积30多平方米以及现在业主搭建的围墙内的3.7平方米,堆放的钢管予以清除。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4月29日裁定,对潘瑞泉的起诉不予受理。潘瑞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九)项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宝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并非适格被告;且上诉人曾于2006年以相同的事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以(2006)宝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现上诉人再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