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受初字第30号 起诉人上海森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士明,总经理。 本院收到上海森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虹府强拆(2009)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判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747元。 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虹府强拆(2009)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建交委),其单位在本市周家嘴路721号搭建的建筑物属于妨碍市容景观的违法建筑。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2009年2月5日对虹口建交委作出(虹)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060001-2号《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虹口区建交委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遂通告虹口建交委,自2009年2月27日起对本市周家嘴路721号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上海森木实业有限公司以其系本市周家嘴路721号房屋的承租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9日对虹口建交委作出虹府强拆(2009)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该通告系对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所作(虹)城管监限拆字(2009)第060001-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通知,未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上海森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法院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所作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提起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对上海森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如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