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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杨叶盛,支队长。 上诉人朱亚欧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杨叶盛,支队长。

  上诉人朱亚欧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亚欧,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周齐勇、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9日7时50分,朱亚欧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客车,途经四平路曲阳路时,值勤交警发现朱亚欧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遂出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09年2月23日,朱亚欧至虹口交警支队处接受处理时,虹口交警支队为朱亚欧制作了询问笔录,事先告知朱亚欧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朱亚欧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虹口交警支队遂于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沪公(虹交)决字[2009]第0745107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朱亚欧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朱亚欧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虹口交警支队具有对朱亚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虹口交警支队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朱亚欧具有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朱亚欧对该节事实未予否认。另根据虹口交警支队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交通违法行为专用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虹口交警支队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告知朱亚欧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虹口交警支队对朱亚欧罚款二百元,这一处罚在法定范围之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虹口交警支队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沪公(虹交)决字[2009]第0745107号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朱亚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亚欧上诉称:事发当天,其驾驶的车辆号牌被盗,但本人并未发觉,致被交警拦下查处。上诉人驾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是实,但情有可原,被上诉人在处理时应酌情减轻处罚,但被上诉人却以最高幅度处罚上诉人,显然不当。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名后添加了上诉人不陈述和申辩的内容,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车辆号牌被盗并无证据证明,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亦无特别规定。上海交警总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有统一标准,并非被上诉人随意决定的。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于2008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对于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2009年12月19日7时50分,上诉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客车上路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交通违法行为专用询问笔录证实,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对于该节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给予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签名后添加了不陈述和申辩内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车辆号牌被盗一节,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法律对此类情况亦无特别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上诉人在出车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查,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导致上诉人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上诉人对于违法行为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亚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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