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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上诉人施正昌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上诉人施正昌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施正昌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申请将其协保金66,144元记入其协保账户,同时提交了申请书、2001年12月10日的《再就业特困人员汇总表》、2001年12月20日的《下岗职工新“协保”所需“三金”名册》、崇再就办(2001)11号《关于下达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指标的通知》、2002年9月12日66,144元的贷记凭证及崇明县财政局关于该款系城桥镇政府为施正昌交纳的协保资金款的证明、城桥镇工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2001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等申请材料。市社保中心于2008年11月10日书面答复施正昌,告知其直接向单位反映。施正昌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将其协保金66,144元记入其协保账户的法定职责。原审另查明,施正昌已被确定为再就业特困人员。崇明县人民法院在(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施正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没有最后办成,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没有依据为施正昌缴纳相关费用,并于2003年6月24日判决驳回施正昌关于要求再就业中心缴纳2001年4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从2001年12月起按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下岗人员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后养老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将协保金记入协保人员账户的法定职责。依照沪劳保基发(2000)33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33号文)的规定, 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转入指定的“协保”人员养老保险专户的前提条件是签订“协保”协议。本案中,(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认定施正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手续没有最后办成,故市社保中心书面告知施正昌直接向单位反映并无不当。施正昌起诉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将其协保金66,144元记入其协保账户的法定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施正昌的诉讼请求。施正昌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施正昌上诉称:崇明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和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均批准了上诉人办理协保,上诉人与城桥镇工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于2001年12月20日至崇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下岗职工新协保设帐手续,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亦为上诉人缴纳协保资金66,144元,被上诉人应当将该笔协保资金记入上诉人的协保账户。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协保资金66,144元记入其协保账户。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将协保资金记入上诉人协保账户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原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因上诉人未能签订协保协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66,144元记入上诉人协保账户的请求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0月21日的《申请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书面答复、《再就业特困人员汇总表》、《下岗职工新“协保”所需“三金”名册》、2002年9月12日的贷记凭证及崇明县财政局关于该款系城桥镇政府为施正昌交纳的协保资金款的证明、《再就业特困人员申请表》、城桥镇工业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施正昌确属特困人员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的协保金记入其社会保险账户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的四个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办(1997)26号]附件三《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第一点及《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下岗人员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后养老保险若干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沪社保业一发(1997)21号]第三点之规定,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称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应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与下岗人员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办理签约人员养老保险手续时,应填写《上海市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缴纳养老险费情况表》,并附职工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复印件,送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认定。据此,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三方协议,是办理“协保”人员养老保险手续的前提条件。职工只有签订“协保”协议后才能成为“协保”人员并享有相关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三方协议,被上诉人拒绝将66,144元协保金记入施正昌协保账户,并告知其向原单位反映,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施正昌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正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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